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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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仂(原姓名: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余昇桓」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仂(原姓名:張家榮)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其友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下稱張文魁辦公室),欲透過張文魁介紹向張日孟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經張文魁表示須簽發本票及尋得保證人為擔保,金主張日孟始願意出借款項,張耀仂為求順利貸款,即先填載票面金額38萬7000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10日等事項而開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已扣案),且明知其未經余昇桓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張文魁辦公室附近某處,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余昇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余昇桓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1張,再持往張文魁辦公室交予張文魁,用以表示余昇桓為共同發票人,供作張耀仂對張日孟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並取得張日孟所出借之38萬7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張耀仂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張文魁委託他人持系爭本票向余昇桓追償票款,余昇桓始悉遭張耀仂冒名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耀仂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9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桓、證人張文魁及張日孟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而偽造「余昇桓」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同意,竟恣意偽造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借款擔保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持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余昇桓」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系爭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8萬7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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