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59,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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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念恩(原名葉金龍)




高沛姿


上二人共同
具 保 人 李嘉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為葉念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

為高沛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嘉凱因被告葉念恩、高沛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分別為被告葉念恩、高沛姿具保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2、95至97、101至102頁)。

茲因被告葉念恩、高沛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葉念恩、高沛姿到庭,且被告葉念恩、高沛姿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4775號、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5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859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葉念恩、高沛姿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被告葉念恩、高沛姿分別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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