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7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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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嘉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部分,補充「111年6月12日21時8分許」、「111年6月12日21時11分許」、「4萬9,980元」、「1萬7,12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蔣強(已歿)、廖建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車搭載車手及收水手,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收水手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負責租車搭載車手及收水手,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應有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經集團車手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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