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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62、5025、5026、6370、637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騙林子揚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錡妮」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牛」【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自稱「黃俊凱」】之成年男子,而向「牛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未能償還所欠債務,因此經由「牛牛」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葉家檳榔」(自稱「陳茂元」)及「牛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妤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審理範圍;
上述「陳茂元」、「黃俊凱」、「吳錡妮」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警方偵辦中),而與「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妤葵再依「永生」之指示,持「葉家檳榔」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交予「葉家檳榔」,「葉家檳榔」再自行駕車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妤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4162卷一第173至183、195、205至2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4162卷一第211至2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4162卷一第223至253頁;
偵4162卷二第55、65至75、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各1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4162卷二第85至103、117、131至135、145至151、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63至70頁;
偵5026卷二第13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71至73頁;
偵5026卷二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75、76頁;
偵5026卷二第29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77、78頁;
偵5026卷二第37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79、80頁;
偵5026卷二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81至83頁;
偵5026卷二第51至55、65、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85至87頁;
偵5026卷二第59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89、90頁;
偵5026卷二第69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91至93頁;
偵5026卷二第77至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95至100頁;
偵5026卷二第83至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6卷一第101至105頁;
偵5026卷二第87至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43至47、101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購物網頁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49至52、107至112、117至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53、54、123至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55、56、135至1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57至59、145至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5025卷第61、62、151至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6370卷第19至25、89至103、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6370卷第27至31、105至111、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6370卷第33至39、113至119、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846卷第77、78、131至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846卷第79至83、139至142、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846卷第85至88、143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846卷第89、90、151至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846卷第91至93、157至161頁);
郭典曜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162卷二第279至281頁);
劉智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162卷二第283至287頁);
陳毅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偵4162卷二第289至291、297至299頁);
王翊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370卷第85至87頁);
方貫綸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7846卷第119至121頁);
吳劉桂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7846卷第123頁);
范文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025卷第89、90、97至99頁);
田怡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5025卷第91至95頁);
張永裕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5026卷一第173頁);
梁倬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026卷二第3至5、11、12頁);
王夢麟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5026卷二第7頁);
梁清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5026卷二第9、10頁);
王勢文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70卷第71至73、77至81頁);
莫建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7846卷第115頁);
葉尚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7846卷第1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8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20043285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提領畫面各4份、提領時序一覽表5份(見偵4162卷一第91至141頁;
偵4162卷二第161、269、271頁;
偵5025卷第19至23、63至88頁;
偵5026卷一第31至41、107至171頁;
偵6370卷第59至67、129至133頁;
偵6371卷第25至27頁;
偵7846卷第53至58、95至113、167至1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去向、所在之具體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與「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本案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交由「葉家檳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於本案所為之提款行為,並非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先繫屬者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多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㈦科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押而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告知如當車手,即無須償還向「牛牛」借貸之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經免除之3萬元債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第841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子揚於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份),並經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8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20043285號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依據。
依照上開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警員起初雖有受理被害人林子揚之報案,然最終仍向警方表示取消報案,且經再次通知仍不願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4162卷二第161、271頁),則縱使被害人林子揚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見同卷第281頁),然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無從認定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1 郭典曜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典曜新光帳戶) 2 劉智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誠中信帳戶) 3 陳毅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毅軒台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毅軒台新B帳戶) 4 王翊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翊祺台新帳戶) 5 方貫綸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貫綸郵局帳戶) 6 吳劉桂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劉桂蘭玉山帳戶) 7 范文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文豪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文豪郵局帳戶) 8 田怡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怡珊郵局帳戶) 9 任秀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秀蘭玉山帳戶) 10 張永裕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裕玉山帳戶) 11 梁倬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倬宗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倬宗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倬宗中信帳戶) 12 王夢麟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夢麟玉山帳戶) 13 梁清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華中信帳戶) 14 王勢文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勢文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勢文新光帳戶) 15 莫建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建思郵局帳戶) 16 葉尚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尚義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郭淑芳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郭典曜新光帳戶 ⑴111年12月17凌晨0時29分 ⑵111年12月17凌晨0時30分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翔傑 (告訴)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 4123元 劉智誠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萬6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維國 (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陳毅軒台新A帳戶 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28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15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王翊祺台新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陳毅軒台新B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7000元 4 邱原佑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莫建思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5萬元 ⑵5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9989元 方貫綸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5萬1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11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吳劉桂蘭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005元 ⑴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⑴4萬5000元 ⑵3萬元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2萬5元 5 張光瑋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假冒「Durex」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作業疏失自動下定多筆訂單,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2元 張永裕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9800元 6 黃沛晴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認證解除等語,致黃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9分許 ⑴2萬123元 ⑵2萬3983元 梁悼宗兆豐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51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怡萱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即時簽署等語,致鄭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 ⑷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3萬2115元 ⑶9985元 ⑷9185元 梁悼宗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5秒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51秒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⑷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2分許 ⑸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怡霈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BHK網購」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遭設定為代理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怡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 3萬9123元 梁悼宗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堇容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遭設定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黃堇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王夢麟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7分9秒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7分47秒許 ⑷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8分27秒許 ⑸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8分56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苗栗中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6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俊廷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增加1筆消費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9989元 王夢麟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 2萬9123元 梁清華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1分16秒許 ⑶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1分55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 施惟元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系統內部升級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施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梁清華中信帳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盈系 (告訴)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解除分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盈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2分 ⑵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 ⑴9萬9987元 ⑵1萬9989元 梁清華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分 ⑵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⑶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44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13分8秒許 ⑶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13分52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3 林寀翊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略以:「MaMaMa演唱會」門票每張5,000元,致林寀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5000元 梁悼宗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⑶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1600元 ⑶2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廖偉成 (告訴) 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即時簽署等語,致廖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3萬6123元 梁悼宗中信帳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李宏哲 (告訴) 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導致多筆捐款扣費,需依指示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李宏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 ⑴2萬9963元 ⑵6123元 梁悼宗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5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3萬6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田曉雯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消費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田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范文豪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2萬元 ⑵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心慧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顧客資料外流,需依指示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88元 范文豪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人壽苗栗第二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 1萬4088元 田怡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8 劉懿瑤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3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開通帳戶核對身分,需依指示網路銀行確認資料等語,致劉懿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田怡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5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張滋育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拓伊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范文豪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⑴1000元 ⑵1000元 20 林耿煌 (告訴)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個人資料、信用卡遭盜用、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設定止付等語,致林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3分 3萬7985元 任秀蘭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周震武 (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3分許,假冒「車麗屋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被列入加盟者名單,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設定止付等語,致周震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7072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徐易萱 (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或誤升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徐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2萬123元 王勢文兆豐帳戶 ⑴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 ⑶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王勢文新光帳戶 ⑴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7分3秒許 ⑶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7分50秒許 ⑷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 ⑸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 ⑹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1萬3005元 ⑴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王翊祺台新帳戶 ⑴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⑶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⑷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⑸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 ⑹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 ⑺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⑶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⑷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⑸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⑹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⑺苗栗縣○○市○○街00號(萊爾富頭份二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23 徐易榕 (告訴) 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3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或誤升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徐易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9985元 王勢文兆豐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4分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4分 ⑶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5分 ⑷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8分 ⑸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18分 ⑴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⑵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⑶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⑷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⑸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5元 王勢文新光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2分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 ⑶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6分 ⑷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7分 ⑸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27分 ⑴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⑵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⑶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⑷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⑸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4 紀俊丞 (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或誤升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紀俊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7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6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1000元 王翊祺台新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3分51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⑴1萬5000元 ⑵1萬1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許芳芸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假冒「政哥,售赫麗敷疤痕貼布」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執行認證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莫建思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3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卉婕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吳劉桂蘭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葉尚義永豐帳戶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7 黃書禹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手機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吳佩珊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4萬9968元 方貫綸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朱德修 (告訴) 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吳劉桂蘭玉山帳戶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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