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邱啟賓」均更正為「邱啓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鈺綉、邱啓賓,因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廖智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信前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鈺綉施用(林鈺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鈺綉於施用後,則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0公克)放入其包包內。
嗣翌日(18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林鈺綉包包內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6日晚上,在上址居所,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啟賓施用。
嗣翌日(27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廖智信所有之安非他命5包(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案件偵辦中)與在場之邱啟賓,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綉、邱啟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扣案可佐;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邱啟賓當日同意由警採尿之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邱啟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另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即可。
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與上開法院裁定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離不開毒品,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已自白犯罪,如其於審理中亦始終自白犯行,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