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8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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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甲○○、乙○○及謝坤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發佈通緝)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坤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發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第12至13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羅振華」,係以手機交友軟體陌陌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邀請告訴人溫璇妗(下稱告訴人)投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㈤被告與謝坤翔、乙○○、化名「羅振華」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47、213頁,本院卷第9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謝坤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發佈通緝)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由謝坤翔撥打電話予乙○○,並稱介紹他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即介紹甲○○與謝坤翔認識,雙方談妥若協助尋找帳戶,1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甲○○遂與謝坤翔於109年11月初某日,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7-ELEVEN東館門市,由甲○○出面以價值3萬元為代價,透過劉俊宏向劉廣財(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旋即轉交予謝坤翔,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謝坤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化名「羅振華」假意與温璇妗交友,詐稱其在香港中環的工商銀行上班,有海外投資專案可投資云云,致温璇妗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匯款57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嗣温璇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璇妗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謝坤翔,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坤翔一同前往收取劉廣財本案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謝坤翔使用,並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同案被告謝坤翔聯絡其要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其即介紹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坤翔認識,並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俊宏、劉廣財於另案之供述 被告甲○○上述透過劉俊宏向劉廣財收取帳戶之經過。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璇妗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告訴人温璇妗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5153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 1、另案被告劉俊宏、劉廣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判決確定。
2、佐證甲○○上述收取帳戶資料之犯行。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透過劉俊宏向劉廣財以3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帳戶後交予謝坤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係因欠乙○○錢,乙○○要伊出租帳戶給謝坤翔做博奕金流使用,伊不要,才透過劉俊宏找人出租帳戶,伊將本案帳戶交給謝坤翔後,有獲得5,000元報酬云云;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介紹甲○○與謝坤翔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謝坤翔向伊說可以介紹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作為博奕使用,介紹一人可獲利5,000元,因甲○○當時欠伊錢,依就介紹甲○○與謝坤翔認識,但後續他們講什麼伊就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按諸常理,經營博奕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使用他人帳戶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幾次見面即可輕易建立。
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如提供帳戶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使用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時均供稱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然其工作內容僅需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提供;
參以被告甲○○、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轉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給予優渥之報酬,與常理不符,其等顯已知悉謝坤翔係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再關於,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係伊透過劉俊宏向劉廣財以3萬元代價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謝坤翔;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亦稱:謝坤翔要伊介紹人讓他收取金融帳戶,介紹一個人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
足認被告甲○○、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等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謝坤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甲○○、乙○○及謝坤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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