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子軒、林宜慶(業經本院審結)、謝坤翔(另經檢察官通
- 二、按經温璇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子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林宜慶(下稱林宜慶)與謝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法律適用:
-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介紹
- 四、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供陳:介紹林宜慶給謝坤翔沒有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林宜慶(業經本院審結)、謝坤翔(另經檢察官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謝坤翔於民國109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黃子軒,稱介紹他人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子軒因而詢問林宜慶是否願意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林宜慶不願意出租其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黃子軒轉而介紹林宜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謝坤翔,即介紹林宜慶與謝坤翔認識,雙方談妥若協助尋找帳戶,1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林宜慶遂與謝坤翔於109年11月初某日,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7-ELEVEN東館門市,由林宜慶出面以3萬元為代價,透過劉俊宏向劉廣財(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即轉交予謝坤翔,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謝坤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化名「羅振華」假意與温璇妗交友,詐稱其在香港中環的工商銀行上班,有海外投資專案可投資云云,致温璇妗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匯款57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嗣温璇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經温璇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子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頁、178至1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林宜慶(下稱林宜慶)與謝坤翔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收林宜慶帳戶去給謝坤翔,可是林宜慶並沒有帳戶給謝坤翔,林宜慶去跟別人收帳戶的情形我並不知情。
我當初只是要收林宜慶的帳戶賣給謝坤翔,但是並沒有成功,後續林宜慶跟謝坤翔怎麼商議我就不知道了,我介紹給他們後我就走了,林宜慶幫謝坤翔介紹其他帳戶,是在我與謝坤翔沒有聯繫之後他們之間的協定,我沒有要林宜慶去找其他人的帳戶給謝坤翔等語(本院卷第84、184頁)。
二、經查: ㈠林宜慶與謝坤翔於109年11月初某日,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7-ELEVEN東館門市,由林宜慶出面以3萬元為代價,透過另案被告劉俊宏(下稱劉俊宏)向另案被告劉廣財(劉廣財)收購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即轉交予謝坤翔,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業據林宜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9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劉廣財(偵卷第71至75頁)、劉俊宏之警詢供述(偵卷第77至8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85、110至111頁)在卷可佐。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化名「羅振華」假意與告訴人温璇妗(下稱告訴人)交友,詐稱其在香港中環的工商銀行上班,有海外投資專案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匯款57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温璇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2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4、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偵卷第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4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9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林宜慶於警詢時供陳:因為我有欠朋友黃子軒錢、欠10萬元,沒有錢還,黃子軒叫我交自己的銀行帳戶給他作為還債,我不願意,他就說不然你去跟別人收帳戶,交給他的上手謝坤翔等語(偵卷第4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我欠黃子軒錢,黃子軒要我出租帳戶,我不要,要我幫忙找朋友出租,我就幫忙轉交等語(偵卷第213頁)。
是由林宜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林宜慶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求林宜慶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林宜慶不願意,故而被告改而要求林宜慶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謝坤翔。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林宜慶是以前的朋友,認識約3、4年,有債務糾紛,他欠我大約10萬以内;
當初的確有叫他交銀行帳戶給我,他不要交給我,我就想說直接轉介給我的上手謝坤翔,他賣銀行帳戶給謝坤翔的話,我可以拿到5000元,但他後來沒賣,我這邊沒拿到錢;
謝坤翔電話聯絡我,問我願不願意租他銀行帳戶,1本5000元,租期不一定,我就把我銀行帳戶租給他,並且介紹人給他,我一樣可以拿5000元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於偵訊時供陳:林宜慶當時欠我錢,我介紹謝坤翔讓他認識,謝坤翔說我介紹人讓他收存簿,我介紹一個人給謝坤翔,我可以拿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230頁),被告亦坦承林宜慶有積欠其債務,其曾要求林宜慶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林宜慶不願意,故而被告將林宜慶介紹予謝坤翔,被告亦自承介紹人予謝坤翔收金融機構帳戶,其亦可以收取對價。
故而於林宜慶並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出租或不願意出租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謝坤翔之情況下,為何被告還要特地介紹林宜慶予謝坤翔?足徵林宜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陳,被告要林宜慶向他人收購帳戶後出租予謝坤翔,方會將林宜慶介紹予謝坤翔,較為可採。
㈢被告於109年9月、10間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謝坤翔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亦據被告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6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73至17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500案刑事判決(偵卷第187至197頁)所認定,本案係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所為、時間相近,可佐被告確係介紹林宜慶收購帳戶予謝坤翔,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故而被告應知悉謝坤翔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目的,卻仍介紹林宜慶收購帳戶予謝坤翔,故被告有與林宜慶、謝坤翔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羅振華」,係以手機交友軟體陌陌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邀請告訴人投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
被告與謝坤翔、林宜慶、化名「羅振華」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雖被告僅擔任介紹林宜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謝坤翔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於黃子軒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堪認其與其他行為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本案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介紹林宜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謝坤翔,參與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為介紹林宜慶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謝坤翔,係聽從上游成員指令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犯罪後被告坦承有介紹林宜慶予謝坤翔,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腎功能屬於洗腎狀態邊緣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供陳:介紹林宜慶給謝坤翔沒有報酬,謝坤翔沒有因為林宜慶的事情拿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57頁),否認有因介紹林宜慶予謝坤翔而獲有利益,林宜慶於警詢時亦供陳:不知道黃子軒介紹我賣帳戶給謝坤翔,謝坤翔是否有給黃子軒利益,謝坤翔說他會自己跟黃子軒處理等語(偵卷第45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對價,應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