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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緣公訴人先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下稱原起訴書)起訴同案被告梁琮宇及同案被告何太雄等涉犯強盜等案件,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審理。
又以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梁琮宇,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
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王竑勳知悉梁山伯傳播公司老闆梁琮宇(所犯傷害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與告訴人王彥智間有糾紛存在,而聯繫梁琮宇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興盛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盛洗車場)。
遂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梁琮宇偕同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AXE-0557號車輛抵達興勝洗車場後,即向王彥智及後來到場之王彥智舅舅王均瑋索討積欠之傳播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梁琮宇持電擊棒電擊王彥智後,再向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梁琮宇、涂嘉賢隨即強押王彥智坐上甲車而將其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以此方式限制王彥智行動自由。
嗣同日22時許,抵達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梁琮宇、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命王彥智下甲車後,梁琮宇恫嚇以:「如果不脫衣服,就會被打死」等語,強制王彥智為脫光衣物之無義務之事;
又待王彥智脫光衣物後,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即依梁琮宇指示,分別徒手毆打、持棍棒毆打、持電擊棒電擊王彥智,致王彥智因此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
後王彥智趁梁琮宇等人不察之際,始抽身逃離,因認被告涂嘉賢與梁琮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等語。
參、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涂嘉賢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同案被告梁琮宇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梁琮宇固為原起訴書、原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惟就梁琮宇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認原起訴書之內容當不足以辨識梁琮宇犯罪之基本事實而為起訴不合法;
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間欠缺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均予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
又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部分,既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強盜等案件(即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亦有原起訴書在卷可參,尚不得僅因被告涂嘉賢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等之犯罪事實與梁琮宇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此即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再牽連及於「數人共犯一罪」之其他共犯,而有「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況就原追加起訴書起訴梁琮宇部分、本案起訴梁琮宇部分,業經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更不足認被告涂嘉賢與本案間有何相牽連關係。
是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當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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