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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MINH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然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高如意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24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且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8月2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337號函在卷可稽,並於警詢中陳稱:伊基本上有能力購買返鄉機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第1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考量本案被告係持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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