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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O CHI(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李皓智)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陳漢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第8212號、第88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HO CH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漢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刪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E HO CHI、陳漢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2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L」、「Miki~」、「馬克」、「雷洛」、「杜甫」、「渣哥」、「橘子」、「圖案」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嗣被告LEE HO CHI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向被告陳漢韋領取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陳漢韋收取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及「SL」、「Miki~」、「馬克」、「雷洛」、「杜甫」、「渣哥」、「橘子」、「圖案」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亦均有認知。
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LEE HO CHI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被告陳漢韋擔任收水向被告LEE HO CHI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SL」、「Miki~」、「馬克」、「雷洛」、「杜甫」、「渣哥」、「橘子」、「圖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6、8、9),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2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㈨刑法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LEE HO CHI之辯護人主張:被告LEE HO CHI非刻意假藉觀光名義來臺從事犯罪,是受到香港友人及詐騙集團欺騙才來臺,來臺後其行動自由及護照都被扣留,後來確實是因一時思慮不周涉犯本案,被告LEE HO CHI年紀尚輕,且在香港有老婆及3歲女兒,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被告LEE HO CHI雖係香港居民,然為本案犯行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往往造成被害民眾受有重大損害,且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被告LEE HO CHI卻捨此不為,仍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反覆提領贓款,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LEE HO CHI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卻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提領、收取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和解情況(參卷附被告LEE HO CHI與告訴人黃至毅、游凱翔和解書、匯款證明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意見(參意見調查表、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27頁、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LEE HO CHI供稱:我領錢後,錢交給陳漢韋,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陳漢韋供稱:沒有說報酬怎麼算,對方本來說會給我錢,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已獲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LEE HO CHI提領,足認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漢韋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並無獲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2人沒收上開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漢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㈠ 1 曾瑞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瑞文,冒充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對曾瑞文佯稱其威秀會員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訂單錯誤,並詢問是否要取消高級會員或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曾瑞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99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曾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8814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黃至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8814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⒊黃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8814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⒋鄧皓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8814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⒌高浩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8814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⒍李佳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95頁至第99頁、偵8814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⒎許國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88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⒏潘思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1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偵8814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⒐游凱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12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8814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111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63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212卷第51頁)。
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7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至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至毅,冒充華納威秀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至毅佯稱因重複訂票被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至毅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33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6056元 3 黃宥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宥欣,冒充威秀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黃宥欣佯稱因先前有辦理影城會員之錯誤設定,會每個月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宥欣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58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5123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4 鄧皓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鄧皓云,冒充某貨運公司員工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鄧皓云佯稱因先前在原木香網頁購物,於簽收貨品時簽錯位置,變成定期配送客戶,每個月都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皓云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897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3023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8987元 5 高浩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高浩鈞,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高浩鈞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買物品時,後方平臺操作錯誤,本來購買一項物品變成很多項,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浩鈞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出。
2萬1123元 6 李佳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俊,冒充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對李佳俊佯稱因先前於鞋全家福實體店面購買袖套時,因店內人員疏失刷錯條碼,導致扣款帳戶被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佳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4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9999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7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9999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9999元 7 許國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國樑,冒充絕色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許國樑佯稱因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國樑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3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3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思容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思容,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對潘思容佯稱因公司網站被駭,用潘思容之個人資料去盜刷,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思容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園鹽埔店以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園鹽埔店以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園鹽埔店以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
1萬1099元 9 游凱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凱翔,冒充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游凱翔佯稱因內部員工之錯誤設定,將游凱翔設定成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未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凱翔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匯出。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匯出。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㈡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5分許、6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2萬9000元。
⒈LEE HO CHI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8111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偵8212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8814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⒉陳漢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8814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⒊LEE HO CHI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表(見偵8111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8212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8814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8111卷第107頁至第129頁、偵82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111卷第131頁至第152頁、偵8212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111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1卷第163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212卷第51頁)。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25分許、6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人壽苗栗第二大樓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6時43分許、6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5萬6000元、1萬元,共計提領6萬6000元。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7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7時33分4秒、7時33分49秒,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5萬8000元、6萬元、2萬3000元,共計提領14萬1000元。
LEE HO CHI於112年3月29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900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17分18秒、7時17分49秒、7時18分21秒、7時18分54秒、7時34分許、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6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0萬7000元。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41分許、7時42分許、7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提領4萬3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33分許、8時34分許、8時35分許、9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43分許、8時44分許、8時52分許、8時53分許、8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計提領7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4時24分許、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4萬5000元。
LEE HO CHI分別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5時6分許、5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
第8212號
第8814號
被 告 LEE HO CHI(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李皓智)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4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漢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HO CHI、陳漢韋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L」、「Miki~」、「馬克」、「雷洛」、「杜甫」、「渣哥」、「橘子」、「圖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LEE HO CHI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漢韋擔任收水手工作。
LEE HO CHI、陳漢韋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游凱翔、曾瑞文、黃至毅、黃宥欣、鄧皓云、高浩鈞、李佳俊、許國樑、潘思容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LEE HO CHI再依Telegram群組上手之指示,向陳漢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陳漢韋。
嗣警於112年3月29日18時許發現LEE HO CHI提款時神色有異,於LEE HO CHI交付贓款予陳漢韋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翔、曾瑞文、黃至毅、黃宥欣、鄧皓云、高浩鈞、李佳俊、許國樑、潘思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HO C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LEE HO CHI坦承依指示向被告陳漢韋拿取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漢韋。
2 被告陳漢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漢韋坦承依指示向被告LEE HO CHI收取贓款及提款卡。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翔、曾瑞文、黃至毅、黃宥欣、鄧皓云、高浩鈞、李佳俊、許國樑、潘思容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游凱翔、曾瑞文、黃至毅、黃宥欣、鄧皓云、高浩鈞、李佳俊、許國樑、潘思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及被告LEE HO CHI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提領熱點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LEE HO CHI提領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LEE HO CHI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等人於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LEE HO CHI、陳漢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分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曾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瑞文佯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錯誤遭設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8時許 2萬995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27日 19時7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黃至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至毅佯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表示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8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7日18時35分許 1萬6056元 3 告訴人 黃宥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宥欣佯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表示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7日19時許 2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鄧皓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皓云佯稱係「某貨運公司」人員,並表示因簽收錯誤致定期配送,須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 2萬897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7日19時46分許 1萬3023元 112年3月27日19時5分許 8987元 5 告訴人 高浩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浩鈞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並表示因後端平台操作錯誤,需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多種商品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9時14分許 2萬1123元 6 告訴人 李佳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佳俊佯稱係「鞋家樂福」人員,並表示因購物刷錯條碼,須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9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27日 19時27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27日 19時28分許 9999元 7 告訴人 許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國樑佯稱係「絕色影城」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錯誤遭設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9時37分許 4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 潘思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思容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表示公司資料遭盜用致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 1萬1099元 9 告訴人 游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凱翔佯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錯誤遭設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7日18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人壽苗栗第二大樓 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3月27日18時43分許 5萬6000元 112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7日19時4分許 5000元 2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2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5萬8000元 112年3月27日19時33分4秒許 6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33分49秒許 2萬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9日19時53分許 900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2年3月27日19時17分18秒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17分49秒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21秒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54秒許 1萬7000元 112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7日19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7日20時33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34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35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1時1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7日20時43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44分 9000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4分 1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29日16時23分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6時24分 2萬元 112年3月27日16時25分 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2年3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112年3月27日17時6分 4萬5000元 112年3月27日17時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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