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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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群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即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特定處所,將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間介紹莊士傑(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判決確定、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莊士傑應允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依被告張郁群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莊士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報酬,而張郁群可獲得1百元之報酬,分工既定,被告張郁群隨即與莊士傑、「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士傑依被告張郁群及「智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陳允安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張雅婷、林庭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張雅婷、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張郁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牽連管轄係因為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必於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法院者,始有合併管轄審判之餘地。

反之,如相牽連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在案,自無現在、將來繫屬於法院而與他案合併管轄審理之實益,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苗檢熙字111偵6251字第11290286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住居所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號之16,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下稱第6251號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5頁);

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地點不明,且被害人居住地、受騙及匯款地點分別在雲林縣、新北市,均無從認定是在本院轄區等情,亦據告訴人張雅婷、林庭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6251號偵卷第87-89頁、第109、110頁);

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陳允安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收取地點係在台中市等情,並據證人陳允安證述在卷(見第6251號偵卷第81-84頁),且據起訴書載明,而本案發生期間,被告與共犯聯繫或匯款等,被告本人均在彰化地區,未曾前來苗栗等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㈣、至於被告本案之同案被告莊士傑並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然因其係在苗栗縣苗栗市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被警當場查獲(見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49、68頁),使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被告部分依法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因同案被告莊士傑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39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第6251號偵卷第21-43頁,該案嗣經上訴,惟係就判決內被告與同案被告無罪部分,而相關全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所涉共犯之本件犯行卻未一併起訴致迄未審理(見第6251號偵卷第37、38頁),然相牽連案件之同案被告莊士傑既已判決確定,自無現在、將來繫屬於法院而與他案合併管轄審理之實益,是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故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牽連管轄權。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住居所在「彰化縣大村鄉」,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人頭金融帳戶 寄出帳戶予詐騙集團時間時間 取簿時間、地點 1 陳允安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26日 16時31分許 108年6月29日22時48分許,在台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 (新臺幣) 1 108年7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誆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張雅婷不當被扣款,要張雅婷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張雅婷 同日20時31分 由張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陳允安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49分 由張雅婷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陳允安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7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誆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林庭卉不當被扣款,要林庭卉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庭卉 同日20時34分 由林庭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陳允安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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