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96,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郎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饒瑞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57分許」,應更正為「23時56分許」;

同欄一第3行所載「持不詳之人所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

同欄一第6行所載「三角椎」,應更正為「三角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照片1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9張」;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燒燬之紙板,為被害人李露微所有之物,且延燒在旁同為被害人所有之木質擋板、三角錐而引發火勢,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頁),可知案發地另有紙盒、塑膠籃(桶)、木掃把及電線等易燃物,倘若火勢向四周延燒,極可能因此迅速擴大而形成大範圍火災,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紙板,另僅造成木質擋板、三角錐「燒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擋板跟三角錐都還在原地,燒燬東西沒什麼價值,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且於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容任火勢延燒,危害公共危險及周遭居家安寧,殊值非難,所幸未進一步造成房屋燒燬或人命殞落之不幸憾事,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