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99,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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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鄭文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二、鄭文彰、張仁揚(本院另行審結)與張珍強(檢察官另行偵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9.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案,亦經
  12.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13.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14.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17.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18.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仁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
  19.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20.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21. 六、刑之加重、減輕:
  22. 伍、沒收:
  23.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24.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25.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26.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
  27. 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28. 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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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另又與張仁揚(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鄭文彰、張仁揚(本院另行審結)與張珍強(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販毒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袋(詳如附表三編號1)而持有,並藏放在張珍強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鐵工廠內,擬伺機販售牟利,後因張珍強因另案羈押,再由鄭文彰前往該鐵工廠將大麻取回家中藏放。

幸而在渠等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在鄭文彰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文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案,亦經同案被告張仁揚、張珍強供陳在卷(見偵7049卷五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5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張仁揚、張珍強一起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其等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仁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仁揚、張珍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0次、價金為2000元至2500元、對象3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況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於該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又犯本案數罪,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及購入大量毒品伺機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販賣次數共10次、販賣對象人數3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亦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同案被告張仁揚取得,據同案被告張仁揚供述在案(見偵7049卷一第331頁),堪認被告無取得該價款,就此部分即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㈨ ︶ 邱佩茹 由邱佩茹與鄭文彰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訖同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由鄭文彰當場向邱佩茹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5月下旬起訖同年6月上旬間某日。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巷子內。
2500元。
⒈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邱佩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偵7049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⒊被告鄭文彰與證人邱佩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79頁至第86頁)。
⒋被告鄭文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㈨ ︶ 由邱佩茹與鄭文彰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訖同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同年6月11日邱佩茹入監執行前,囑其不知情之男友給付給鄭文彰)。
①112年5月下旬起訖同年6月上旬間某日。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巷子內。
25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㈨ ︶ 由邱佩茹與鄭文彰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訖同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同年6月11日邱佩茹入監執行前,囑其不知情之男友給付給鄭文彰)。
⒈112年5月下旬起訖同年6月上旬間某日。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巷子內。
25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張慶彬 由張慶彬與鄭文彰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張慶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張慶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4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2500元。
⒈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張慶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217頁至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鄭文彰與證人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偵7049卷五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鄭文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根志彬 由根志彬與鄭文彰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0元。
⒈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證人根志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5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鄭文彰與證人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偵7049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⒌被告鄭文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由根志彬與鄭文彰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8日下午4時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由根志彬與鄭文彰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由根志彬與鄭文彰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鄭文彰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19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0元。
鄭文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張慶彬 由張慶彬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指派鄭文彰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彬,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張慶彬尚未給付)。
①112年4月2日晚上8時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不詳。
⒈同案被告張仁揚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
⒉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證人張慶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217頁至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同案被告張仁揚與被告鄭文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一第153頁至第177頁、偵7049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偵83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8372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⒌同案被告張仁揚與證人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偵7049卷二第55頁至第77頁、偵7049卷三第283頁至第305頁、偵7049卷五第141頁至第144頁)。
⒍被告鄭文彰與證人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偵7049卷五第133頁至第139頁)。
⒎被告鄭文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鄭文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根志彬 由根志彬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指派鄭文彰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鄭文彰於其住處將交易毒品之價金再交付給張仁揚)。
①112年4月初某日下午。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溫診所附近。
2000元。
⒈同案被告張仁揚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
⒉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證人根志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5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⒋同案被告張仁揚與證人鄭文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一第153頁至第177頁、偵7049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偵7049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偵83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8372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⒌同案被告張仁揚與證人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張仁揚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7049卷一第243頁至第258頁、偵7049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偵7049卷四第91頁至第106頁)。
⒍被告鄭文彰與證人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偵7049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⒎被告鄭文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
鄭文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包裝袋3個) 合計淨重521.19公克(驗餘淨重521.12公克,空包裝總重35.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鑑定書,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295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3 自製藥鏟2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包 6 OPPO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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