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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2355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法務部○○○○○○○○○○○忠舍23房內,因故對告訴人廖發興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廖發興頭部及腹部,並壓制廖發興於床舖,嗣因該監所管理員制止而罷手,待監所管理員離去後,被告復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復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先將廖發興自床鋪拉下地板,並徒手毆打廖發興頭部,以右腳踹廖發興身體右側邊,致廖發興受有頭部創傷、左額頭疼痛、右下巴擦傷及前下門牙2顆掉落之傷害,於上開傷害過程中,被告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廖發興恫稱:如果我看到你見一次就打一次、打給你死等語,致廖發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誤繕為申請徹消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9至6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經查:被告於監所管理員離開後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過程中,固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我看到你見一次就打一次、打給你死此語,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為受刑人且為同房舍友,自無從期待雙方得以避不見面之可能,參以被告當下實施傷害行為時,說出:「打給你死」此類氣憤甚深之言詞,則上開言詞顯均僅係被告傷害行為之一環,足認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僅於傷害告訴人的過程時,因情緒甚為激動方口出上開「如果我看到你見一次就打一次」、「打給你死」之言詞用以洩憤,而上開言詞雖不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此仍應概括在對告訴人之身體實際傷害行為內,合併評價為單純一傷害罪之接續行為,而不應單獨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致產生過度評價之危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徐一修、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茂榮
法官 許家赫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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