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1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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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0、1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慧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徐宗辰、「豆哥」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妨害風化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自白減刑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自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已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因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從一重處斷後,應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關於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爰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合併評價審酌在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去向,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且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業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提領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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