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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姈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姈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姈蘭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聯繫貸款事宜,「謝秉儒」將提供資金匯入陳姈蘭所提供之帳號,陳姈蘭須依指示將匯入之資金全數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
陳姈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謝秉儒」(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及無證據證明陳姈蘭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姈蘭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謝秉儒」使用,詐騙份子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清群,致蔡清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姈蘭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清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清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姈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32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他說會先匯錢給我,要我領出來;
我也是被騙的,我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20頁)。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份子,又詐欺份子對告訴人蔡清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全部均交予該詐欺份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即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嫌疑人陳姈蘭提領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見偵卷第47至75、77頁),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行為時為滿60歲之成年人,曾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9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學生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被告所辯稱貸款流程係由對方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後,被告要依照指示領款,事後再由對方匯款而取得貸款,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故被告應已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謝秉儒」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上找貸款,LINE名稱是「謝秉儒」,「謝秉儒」說要提供帳號,我沒有留存臉書貸款的連結,「謝秉儒」跟我只有用LINE聯繫,他也把帳號刪除,我找不到他的LINE,我跟「謝秉儒」的對話紀錄他都刪除了,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在FB網站看到借錢廣告,我用LINE跟他對話,錢領給他後,他就將LINE對話刪除,我手機沒有遺失或是刪除過手機內容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顯見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復對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之原因,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且於LINE通訊軟體中,「謝秉儒」至多也只能收回其所發出訊息,並不能刪除被告所發出訊息,足見被告辯解之可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依卷內資料,並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其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對告訴人蔡清群施以詐術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配偶及小兒子打零工扶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然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陳姈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陳姈蘭交付贓款給某甲之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欄 1 蔡清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為里民黃文讚,向曾擔任里長之蔡清群佯稱略以:因有困難,臨時有事需要現金等語,致蔡清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在梓官區漁會信用部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姈蘭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苑裡山脚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35萬元 陳姈蘭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苑裡山脚郵局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35萬元給某甲 ①告訴人蔡清群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7228號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蔡清群報案資料、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1至39、4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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