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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孫興耀」後應補充「、顏廷彰」;
第5行之「顏廷彰……後,」應更正為「再由顏廷彰」;
第6行之「之人」後應補充「,丁○○並獲得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
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11行之「等人」應予刪除;
第14至15行之「在旁把風」前應補充「、顏廷彰」。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5行之「誤值」應更正為「誤植」;
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5至6行之「誤設人批發商需操作」應更正為「誤設成批發商」。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興耀、顏廷彰、張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色狼」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告訴人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甲○○、丙○○、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前職餐廳外場、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等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採最有利於其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甲○○部分:匯款金額71,025元(49,986元+21,039元)之1%即710元。
⒉告訴人丙○○部分:提領金額21,075元(告訴人甲○○、丙○○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共計92,100元-告訴人甲○○匯款金額71,025元)之1%即210元。
⒊告訴人乙○○部分:匯款金額49,999元(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差額部分亦係詐得款項)之1%即499元。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張家豪指定之「收水」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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