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徐晧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二、徐崧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三、陳有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四、陳一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各基
- 二、案經黃碧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與「唐小龍」間就本案三人以
- 四、另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 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刑之減輕部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
-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九、末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徐晧恩、徐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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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晧恩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崧珩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有辰
陳一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晧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崧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有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一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龍」所屬,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徐皓恩於112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全家福,出面接應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做網軍)可獲得報酬,而受前開集團誘騙之莊晉瑋,帶同前往徐崧珩位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上址),隨後陳有辰亦前往上址。
自此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即要求莊晉瑋交付手機,待在上址,並由徐崧珩、陳有辰共同看管,以此方法限制莊晉瑋人身自由。
看管期間徐崧珩、陳有辰會以拍照方式回傳莊晉瑋之情形至渠等與「唐小龍」共同使用之TELEGRAM群組,以將現場情形回報予「唐小龍」。
嗣徐晧恩友人陳一峯經徐晧恩邀約,亦生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前往接替陳有辰,看管莊晉瑋。
渠等以上開人力及實力優勢,非法剝奪莊晉瑋之人身自由及與外界聯繫之可能。
㈡另前開集團之詐欺行為者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若琳」向黃碧惠佯稱:可介紹優質股票等語,使黃碧惠下載「金鑫」APP並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晉瑋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由莊晉瑋在陳有辰之看管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依「唐小龍」指示將黃碧惠上開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共60萬元,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兌換為港幣145015.11元。
再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外幣轉帳匯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莊晉瑋趁隙報警,經警循線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救出莊晉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等3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及被告陳一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等4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等4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告訴人黃碧惠匯款資料」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㈢證據「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黃碧惠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有辰與陳一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0571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審理中均陳稱:確有加入控人群組,並由徐晧恩出面接人、徐崧珩與陳有辰負責看管並報告情況,「唐小龍」會在群組內發布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5頁),故本案依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乃係由「唐小龍」指示徐晧恩帶同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莊晉瑋至看管處所,並由徐崧珩、陳有辰負責看管並回報,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時間加以規劃,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與「唐小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間;
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與「唐小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上開數罪名,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部分: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對於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承(見偵10821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9頁至第503頁),雖並未就罪名部分為承認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當不影響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業均坦承(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6頁),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又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對於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見偵10821卷二第348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陳有辰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洗錢罪名部分,然其係表示:我大概知道這個是洗錢,我當時有這樣想,洗錢的部分不知道怎麼說,我有將交易畫面拍照傳送等語(見偵10821卷二第499頁至第503頁),可認被告陳有辰對於洗錢之客觀事實、主觀犯意部分均有坦承之意思;
且被告陳有辰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予以坦承(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6頁),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當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㈢然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即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本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其等之量刑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一峯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係因被告徐晧恩之請託,並於112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始開始看管被害人,然至同日晚上11時許,即經警查獲,是被告徐一峯為本案犯行時間約僅3小時,且其所為僅係與被害人一同待在特定空間,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非甚鉅,與同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等人自同年10月4日起即看管被害人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
並考量被告徐一峯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係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且未曾表示調解意願。
是可認被告徐一峯犯後態度良好,故依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陳一峯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亦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戕害人權,更值非難。
而被告陳一峯則為賺取利益而共同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暨洗錢犯行坦承之態度(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且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之態度;
另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被告等4人雖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曾表示過調解意願,可見被告等4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害人所受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兼衡被告徐晧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工作;
被告徐崧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主任;
被告陳有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工作;
被告陳一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業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者,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異,而2種犯行相隔時間不長,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6頁)在卷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
然審酌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案件,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更為確保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並要求被害人操作本案帳戶轉帳,顯係故意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法益。
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所犯,不予以宣告緩刑。
九、末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本案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量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控制被害人莊晉瑋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黃碧惠之被害款項,固屬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然已轉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各自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相互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一峯用以聯繫被告徐晧恩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陳一峯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晧恩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唐小龍」處獲得泰達幣259顆(價值8,500元),業據被告徐晧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又被告徐崧珩則自被告徐晧恩處獲得2,000元之利益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亦經被告徐崧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徐晧恩因本案犯行實際分配所得為6,500元(8,500-2,000=6,500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徐崧珩所獲之利益,雖非實際取得現金,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有辰、陳一峯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徐晧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徐崧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陳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徐晧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徐崧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 11) 徐晧恩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Phone 11 pro) 徐崧珩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 11) 陳有辰所有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 14 pro)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徐晧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崧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
0巷00號5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有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龍」所屬,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唐小龍」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皓恩負責出面接人,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全家福,將遭受該集團誘騙之莊晉瑋帶上徐晧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前往徐崧珩位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之5住所,陳有辰稍後也前往上址房屋,之後就由陳有辰、徐崧珩、徐皓恩負責自112年10月4日晚上起,在上開房屋內輪流看管莊晉瑋,徐崧珩、陳有辰會以拍照傳送到渠等與「唐小龍」共同使用之TELEGRAM群組之方式將現場情形回報予「唐小龍」,徐晧恩並將莊晉瑋之手機收走,不讓莊晉瑋對外聯繫,而徐晧恩友人陳一峯經徐晧恩邀約,亦生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前往接替要外出之徐崧珩而看管莊晉瑋,渠等即以上開人力及實力優勢,非法剝奪莊晉瑋之人身自由及與外界聯繫之可能,以便於遂行集團內利用莊晉瑋帳戶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犯行;
另方面,「唐小龍」詐欺份子,已於112年9月間自稱「陳若琳」,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碧惠行騙,誆稱可介紹優質股票,介紹黃碧惠下載「金鑫」app,使黃碧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莊晉瑋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陳有辰看管之際,由莊晉瑋於112年10月6日11時41分,依「唐小龍」指示將黃碧惠上開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共60萬元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兌換為港幣145015.11元,稍後再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以外幣匯款匯至香港某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莊晉瑋趁隙以手機報案APP向警方求援,經警循線,於112年10月7日23時許,至上址救出莊晉瑋,當場查獲徐崧珩、陳一峯2人在內,並循線拘提徐晧恩、陳有辰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晧恩之供述 被告徐晧恩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唐小龍」有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內,該群組就是在講有關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的事情。
2 被告徐崧珩之供述 被告徐崧珩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唐小龍」有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內,該群組就是在講有關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的事情。
3 被告陳有辰之供述 被告陳有辰有與徐晧恩、徐崧珩、「唐小龍」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內,被告徐崧珩有要求陳有辰幫忙顧人;
「唐小龍」有指示莊晉瑋操作手機進行外幣轉帳,被告陳有辰拍攝照片傳到該telegram群組。
4 被告陳一峯之供述 被告徐晧恩找被告陳一峯去顧莊晉瑋,並指示不要讓該人跑掉。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惠之證述 告訴人黃碧惠遭詐騙及匯款至莊晉瑋上開帳戶之過程。
6 證人即被害人莊晉瑋之證述 被害人莊晉瑋因應徵網軍,於112年10月4日前來苗栗,由被告徐晧恩搭載至被告徐崧珩上開住所,其後被告4人即看管被害人,不讓被害人使用手機;
迄112年10月7日,被害人趁隙以手機報案APP向警方求援,始脫困。
7 被告徐晧恩手機翻拍照片(含語音訊息譯文)、被告徐晧恩與被告陳一峯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莊晉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0報案紀錄(含被害人莊晉瑋報案對話)、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4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徐晧恩、陳有辰、徐崧珩所犯,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陳一峯所犯,核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徐晧恩、陳有辰、徐崧珩上開所犯,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扣案手機,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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