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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黃旻誠(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牛」之人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參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詳參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詳參附表二「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欄)中。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參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提款卡交付予乙○○,先由乙○○將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旻誠,黃旻誠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詳參附表三各編號「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後,黃旻誠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旻誠,嗣後黃旻誠因身體不適,表達欲離開之意,乙○○遂依暱稱「牛牛」之人之要求,持附表三編號3、5「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得手(詳如附表三編號3、5「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
乙○○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扣除交付予黃旻誠之部分)全數交付予暱稱「牛牛」所指派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已歿)、戊○○、羅珮雲、邱國隆、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㈠」欄、附表三「證據㈡」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黃旻誠、「牛牛」等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及黃旻誠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黃旻誠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其與黃旻誠提領之贓款(扣除交付予黃旻誠之部分)全數交付予暱稱「牛牛」所指派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包含被告、黃旻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牛牛」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等人行騙,擔任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再將贓款交付予暱稱「牛牛」所指派之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等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90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等人牟取不法之利益,負責提領及收取贓款,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決心,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意見(參刑事陳述意見狀、意見調查表、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有獲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那時候我交錢出去的時候,對方說後面還要再領錢再一起算,但後來久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及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㈠ 1 甲○○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對甲○○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需認證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吳東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⒉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25頁)。
⒋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9頁)。
⒌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1頁)。
⒍丙○○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59頁)。
⒎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57頁)。
⒏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6頁)。
⒐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69頁)。
⒑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5頁、第199頁、第275頁、第299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第283頁)。
⒔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與被害人丁○○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441頁)。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4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1989元 2 癸○○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對癸○○佯稱因誤將癸○○設定為批發客戶,多出10筆訂單,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 2萬8985元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57分許 1萬6123元 吳東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對戊○○佯稱須配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吳東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19分許 4萬9983元 4 丙○○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對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41分許 1萬3985元 5 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對辛○○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云云,致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東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6 庚○○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對庚○○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8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 7123元 7 己○○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18分許,對己○○佯稱其為夥伴玩具,有消費1筆,需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 4975元 8 壬○○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對壬○○佯稱其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客服,該網站設定錯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 1萬9987元 陳思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12分前之某時許,對丁○○佯稱其為蝦皮拍賣網頁客服,該網站設定錯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詐騙金額」所載之款項匯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匯款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12分許 7998元 吳東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㈡ 1 吳東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大利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提領共計5萬9000元。
⒈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7頁)。
⒉黃旻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5頁、第199頁、第275頁、第299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第283頁)。
⒍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22頁、第209頁至第222頁)。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苗勝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4萬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2萬元、1000元,提領共計4萬9000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千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2000元。
2 吳東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同日晚上6時21分許、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千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6萬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25分許、同日晚上6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提領共計3萬9000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苗勝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8000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苗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6000元。
3 乙○○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千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8000元。
乙○○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玉苗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5000元。
4 吳東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千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提領共計8萬4000元。
黃旻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7分許(2次)、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5萬9000元。
5 陳思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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