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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附表編號2被告提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編號4、6被告提款地點欄關於「渣打銀行苑里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渣打銀行苑裡分行」,編號6詐騙方式欄關於「112年16時2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1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138元(含手續費15元)」及「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編號7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10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022元(含手續費15元)」。
㈡另補充「被告連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4、6、7、9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案9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姑姑一同扶養高齡99歲之奶奶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嘉榮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連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榮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先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其中蔡佩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6、721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吳冠明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3301、3302、3303號案件提起公訴),連嘉榮即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提領(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吉廷、葉絮爻、林哲賢、廖洪銘、李欣怡、黃智榮、許桂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即鄭吉廷等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之過程,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此外,復有被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鄭吉廷等人之報案資料以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 款時間 被告提 款地點 被告提 款金額 1 鄭吉廷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5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客服人員,謊稱因付費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鄭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蔡佩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元 2 葉絮爻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的客服人員,謊稱係買動漫的會計將告訴人帳號登記為高級會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郵局專員,謊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為之,致告訴人葉絮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7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4萬元 3 羅鈺棠 (未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0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的客服人員,謊稱具重複下訂單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為之,致被害人羅鈺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6時59分許 9101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元 4 林傳閔 (未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致多訂20筆團購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謊稱為將多訂20筆的訂單退款需以網路銀行方式為之,致被害人林傳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7時09分許 1萬1012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7時15分許 渣打銀行苑里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2年1月2日17時27分許 9015元 蔡佩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18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2萬5元 5 林哲賢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之業務,謊稱將告訴人誤認為批發商致多訂了20幾隻公仔,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台灣企銀,謊稱為將多訂20隻的公仔退款需以網路銀行及ATM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林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7時29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8時0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2萬5元 6 廖洪銘 (提出告訴) 112年16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謊稱內部操作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廖洪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7時23分許 1萬123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8時0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2萬5元 112年1月2日1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2萬5元 112年1月2日17時49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1月2日18時19分許 渣打銀行苑里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月2日18時20分許 6005元 7 李欣怡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糖罐子客服,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多下訂15項商品,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臺北富邦客服,謊稱為將多訂15項商品退款需以網路銀行及ATM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李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9987元 吳冠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1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原康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2年1月2日17時56分許 3萬4123元 112年1月2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月2日18時03分許 4萬1007元 112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8 黃智榮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謊稱生活市集官網被駭客入侵,致告訴人多訂幾筆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台灣銀行專員,謊稱為解除多訂的訂單需以ATM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黃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8時07分許 2萬9989元 吳冠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18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5萬元 9 許桂楹 (提出告訴) 112年1月2日14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愛上新鮮公司,謊稱將告訴人登記為商家致會從其帳戶直接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元大銀行客服,謊稱為解除此錯誤登記需以ATM方式為之,致告訴人許桂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18時19分許 4萬6989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18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5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41分許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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