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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泓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梁閔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性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黃○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朋友關係,且乙○○、甲○○均知悉黃○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佩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申購新股為由,誆騙邱兆宏於112年10月13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苗栗縣三義鄉面交投資款,即與甲○○、少年黃○鈞、「佩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且均預見若下手攫取他人身上財物,將因財物取得過程中之拉扯對他人身體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謀議由黃○鈞負責下車搶奪邱兆宏遭詐欺之款項,甲○○出面找司機,乙○○透過「佩奇」確認邱兆宏及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款之車手(即「一線」)之行動、位置,甲○○、乙○○亦同時在車上接應。
依此謀議,甲○○與丙○○約定當日由丙○○負責開車搭載。
丙○○遂於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街00號(下稱松山街83號)前搭載甲○○、黃○鈞上車,其後3人再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南京東路1段292號)處所與乙○○會合,4人即在南京東路1段292號處所再次確認犯罪計畫、細節,丙○○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本案犯行;
稍後4人隨即駕車北上,過程中先至苗栗縣三義休息站麥當勞,乙○○、丙○○、黃○鈞為避免遭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購買油性筆後,丙○○將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1083-NW,再上路前往取款而行使之。
另乙○○於同日11時許確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邱兆宏將取款地點從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更改至其他地點,為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察覺而錯失搶奪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由乙○○、甲○○、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超商旁之綺緣停車場(下稱綺緣停車場)內接應黃○鈞,由黃○鈞下車前往上開超商前,趁邱兆宏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攫取邱兆宏手中包包(內有現金140萬元),過程中邱兆宏大力拉住包包,與黃○鈞發生拉扯,邱兆宏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背部、兩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2人仍繼續拉扯包包,邱兆宏大聲呼喊,經在旁之路人上前協助,黃○鈞見未能奪取包包,旋即逃離現場並返回上開車輛而搶奪未遂。
黃○鈞返回上開車輛後,其等4人即駕車逃逸回臺中,丙○○先讓乙○○下車,並購買清潔液將車牌恢復原狀後,復將甲○○、黃○鈞搭載回松山街83號。
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12年10月13日16時許逮捕丙○○到案,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黃○鈞、甲○○到案;
其後經警調閱南京東路1段292號附近監視錄影,於112年10月29日19時許拘提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兆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告訴合法與否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邱兆宏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已供述「…過程中我極力反抗,對方把我拖到馬路上,造成我左手肘、雙膝有破皮擦傷」等案發時之經過,且表明「我要對搶我包包的人提出告訴強盜、搶奪告訴」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117頁),足見告訴人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其告訴即屬有效。
至於告訴人告訴之罪名是否錯誤,對於告訴之效力,並無影響。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合法提出「傷害」之告訴,則辯護人等辯稱: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甲○○、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74卷一第115至117、519至522、557至558頁)、證人即共犯黃○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少連偵74卷一第95至105、289至292、307至309、569至571、579至583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黃○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157至177、523至535頁、少連偵74卷二第21至49頁、少連偵78卷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普通搶奪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而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僅有黃○鈞下車去搶奪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甲○○、丙○○搭乘之上開車輛是停放在綺緣停車場內,距離黃○鈞行搶地點即上開超商前大約有100公尺之遠,被告乙○○、甲○○、丙○○根本無法在車內看見黃○鈞行搶之過程,是以,被告乙○○、甲○○、丙○○顯非屬於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而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查: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
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丙○○雖於黃○鈞對告訴人行搶奪行為時不在上開超商前之現場,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當時討論好的分工就是由黃○鈞下手行搶,我跟甲○○、丙○○負責在車上接應黃○鈞上車離去;
黃○鈞下車去行搶時,我們有用手機跟黃○鈞保持通話,雖然沒有對話,但是我們可以隨時監聽交易及下手情況,如果聽到黃○鈞那有危險的話,可以趕快叫黃○鈞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見被告乙○○、甲○○、丙○○與黃○鈞共同為搶奪犯行時,係推由黃○鈞進入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行搶,搶奪過程中,被告乙○○、甲○○、丙○○則在案發地點附近不遠處等待以接應黃○鈞上車離去,且於等待期間全程以手機保持通話監控黃○鈞下手過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丙○○所為自屬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為把風或接應之人,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只是共同搶奪,不符合結夥三人要件等語,應非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等語。
經查: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超商前-犯嫌徘徊觀察-11時11分22秒被害人出現-11時11分32秒行搶),勘驗結果如下: 一 檔案時間 00:54至01:05 著淺色上衣之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右手提包包走至畫面中央深色車輛駕駛座旁,深色車輛左方停靠一淺色車輛;
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即黃○鈞)自淺色車輛旁走至告訴人身後,伸手抓告訴人手中的包包,2人都雙手抓著包包不放手、互相拉扯。
二 檔案時間 01:06至01:18 深色上衣男子雙手抓著包包大力轉身、甩動,告訴人因此騰空再倒至地上,過程中告訴人都未鬆手放開包包;
深色上衣男子再雙手抓著包包、大力向後方馬路方向拉行,拉至馬路車道分向線處,告訴人都未鬆手放開包包,隨同包包一同被拉至馬路上,過程中告訴人掉落一隻鞋子在路旁。
三 檔案時間 01:19至01:30 深色上衣男子及告訴人持續抓著包包互相拉扯,2人都不鬆手放開包包;
一路人上前從深色上衣男子後方環抱、抓住深色上衣男子上身,路人、深色上衣男子及告訴人一同倒在地;
深色上衣男子鬆手放開包包,從地面站起後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跑離,告訴人從地面站起,手拿包包、撿拾掉落的鞋子後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
足見黃○鈞走近告訴人身後,僅採取徒手攫取告訴人包包,並未持任何工具器械,且因該包包被告訴人大力抓住,而互有拉扯之舉,但未見黃○鈞有何施以壓制告訴人身體或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又就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告訴人發現遭搶奪後,依然可與黃○鈞發生拉址、僵持相當時間,直至黃○鈞鬆手放開包包,顯見黃○鈞並未積極地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本案尚難認定黃○鈞攫取財物之犯行,有施加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意思自由或身體行動已受黃○鈞壓制至不能抗拒的程度;
復被告乙○○、甲○○及黃○鈞均僅陳稱:案發前是策畫要用搶的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581頁、本院卷第31、40頁),又參以被告乙○○與黃○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僅有「1的出來就直接搶」、「沒有的話就是直接搶客戶」等語(見少連偵78卷第122、125頁),均未見其等於事前曾提及欲以工具器械或其他手段壓制告訴人身體或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以遂行其等犯行。
是以,被告3人對於本案之認知,顯非出於以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手段,進而剝奪告訴人對於該包包之持有、支配,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強盜犯意。
故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乙○○、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車牌製造並非「從無到有」,而係在真正車牌上以油性筆塗改,應屬「變造」行為;
又此僅屬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無礙於被告乙○○、丙○○防禦權之行使。
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75頁),俾使被告3人、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告訴人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在案(詳前述),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3人與黃○鈞、「佩奇」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之犯行、被告乙○○、丙○○與黃○鈞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數及競合: ⒈被告3人所為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乙○○、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⑴被告乙○○、甲○○分別為91年12月、92年2月生,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黃○鈞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黃○鈞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78卷第142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鈞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乙○○、甲○○主觀上對於黃○鈞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乙○○部分)、搶奪(甲○○部分)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丙○○本院審理中堅稱:案發當日我是第一次見到黃○鈞,我不知黃○鈞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經查,被告丙○○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係受被告甲○○之託,駕車搭載黃○鈞、乙○○、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74卷一第71、421頁),且證人黃○鈞於警詢亦證稱:我跟丙○○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103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案發前認識黃○鈞或知悉黃○鈞就學情形或年齡,而黃○鈞為94年11月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10月,與成年人之外觀本即難以區分,故被告丙○○辯稱不知黃○鈞未滿18歲,應認可採。
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就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黃○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因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3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甲○○部分,依法先加再減之。
⒊又被告甲○○、丙○○之辯護人等辯護稱:被告甲○○、丙○○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甲○○、丙○○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丙○○及其餘共犯公然在超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且所欲搶奪財物之價值非微,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甲○○、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丙○○之辯護人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由被告乙○○透過「佩奇」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丙○○及黃○鈞策劃搶奪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乙○○、丙○○並為掩飾犯罪而變造車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並衡以被告甲○○、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僅承認搶奪未遂,否認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被告乙○○為提議犯罪者,及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油性筆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被告乙○○、丙○○因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現已用清潔液恢復原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74卷一第409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清潔去除液體1瓶,係被告丙○○回復上開車牌號碼所用之物,與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用該行動電話跟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用該行動電話跟黃○鈞及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認上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上開搶奪犯行,係參與「佩奇」所屬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佩奇」交付其等之資料包含告訴人之電話、交易金額、交易地點,而難想像犯罪組織成員會將前開資料交予組織外部之人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然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我有推薦黃○鈞給「佩奇」去當車手,但是黃○鈞把錢全部拿走,「佩奇」向我跟黃○鈞要該筆錢,逼得很緊,所以「佩奇」才提供我三義這單,要我們去黑吃黑,如果我們有成功,對「佩奇」的債務就可以免除,本案如果沒有黑吃黑的話,我們跟該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行為無關;
「佩奇」都是對我下指令,我再轉告指令給其他被告;
我不知道「佩奇」為什麼會知道三義這單等語(見少連偵78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至31、147頁),是被告乙○○、甲○○僅係單純基於欲侵吞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犯意而為本案搶奪犯行,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中任何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尚難以「佩奇」曾告知被告乙○○相關詐欺資訊,遽認被告乙○○、甲○○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足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況且,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固然有與被告丙○○、黃○鈞、「佩奇」共同為本案加重搶奪未遂犯行,但該次加重搶奪行為結束後,被告3人與黃○鈞、「佩奇」是否仍繼續從事搶奪犯行,抑或是僅一時短暫相互分工而已,不無疑問,足徵被告乙○○、甲○○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臨時組成,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是以被告乙○○、甲○○客觀之行為而論,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之相繩。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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