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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原姓名:陳育群)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原姓名:陳育群)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嗣員警另案查獲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品,因而得知上情,A1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員警配合,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彥均聯絡,向陳彥均詢問:「有現金了」、「1顆多少」,陳彥均回覆「40要嗎」等語,復於同日11時4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交易彩虹菸12支(後實際攜帶13支前往交易),並相約在苗栗縣○○鎮○○街00號旁空地交易。
A1於同日12時24分許到達上址空地,將現金3,300元交付予陳彥均後,因陳彥均表示要先找朋友等語,A1復與陳彥均約定在A1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住址詳卷)樓下交付彩虹菸。
嗣陳彥均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1上址住處樓下,欲交付彩虹菸予A1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83至8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9、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1、8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06號鑑驗書、A1與被告間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暨譯文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5、57、61至91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交易我可以從中賺取300元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FACETIME與A1聯繫交易,經A1與警方配合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抵達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因A1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A1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已達13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犯行,且攜帶前往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達13支,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廠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與母親、哥哥生活、母親胃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彩虹菸13支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菸盒、AP圖樣外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買家聯絡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3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3.9290公克,另含菸盒1只) 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彩虹菸10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11.0698公克,另含AP圖樣包裝袋1只) 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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