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6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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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不詳門號SIM卡貳枚)、收據貳本、印章柒個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劉國豪」印文各壹枚、「劉國豪」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起,加入而參與少年洪○亨(95年6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薯條」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佯裝投資公司之專員等職,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款項。

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少年洪○亨、「薯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季芹」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BNP PARIBAS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61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與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丙○○於112年8月11日察覺有異而報警,惟其為配合警方查緝,仍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1日14時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內交付100萬元。

甲○○則依「薯條」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11時2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之身分為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國豪)予丙○○而行使,並將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丙○○而行使,且向丙○○拿取裝有100萬元之牛皮紙袋(其中2張仟元鈔為真鈔,餘均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後,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警方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外查獲持手機錄影監控之少年洪○亨),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劉國豪及丙○○。

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偽造之印章7個、甲○○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不詳門號SIM卡2枚)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收據2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洪○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亨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亨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79、81至87、89至95、97至99、101至103、207至209頁;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擷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少年洪○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照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扣案物照片、少年洪○亨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印鑑樣式、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犯罪分工結構圖、告訴人與「季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5、113至175頁;

112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第29至49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13至121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不詳門號SIM卡2枚)、收據2本、印章7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561萬7,000元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與伊面交之嫌疑人(按即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之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先前所匯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有負責何分工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尚無從逕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561萬7,000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同正犯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當面交付與被告,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現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罪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0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嗣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08頁),尚毋庸贅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少年洪○亨、「薯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72、1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少年洪○亨(見偵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洪○亨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少年洪○亨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案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00萬元,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請求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8頁),尚難憑採。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被告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於警詢、偵查、本院112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單純、合法之幣商,且被告遭逮捕後即稱其已忘記扣案2支手機之密碼,亦不肯配合以臉部解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擷圖2張;

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從將被告上述行為列為從重量刑因子,然相較於其他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檢警解鎖扣案手機、追查共犯之行為人,其上述行為究無從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迄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以後始坦承犯行(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給付告訴人9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將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53至15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扣案印章7個及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劉國豪」印文各1枚、「劉國豪」簽名1枚(見偵字卷第149頁上方照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05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僅供其私人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05頁),然其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供承:「客服」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伊紅色私人手機請伊去拿取黑色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255頁),足見扣案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亦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又扣案收據2本,係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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