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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瑋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瑋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瑋(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本件業經檢察官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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