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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政霆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0、1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楊政霆(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釋放被告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7670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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