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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智
陳政龍
王幼翔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政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王幼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幼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顏鈺晟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賴美玲」更正為「賴美鈴」,再就附表四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3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各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顏鈺晟對附件附表四編號2至5、7至8及附表五各編號之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顏鈺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另被告顏鈺晟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顏鈺晟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據此收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顏鈺晟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介紹被告陳政龍、王幼翔取得另案被告張睿杰、張承皓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邱琮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政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8年1月間執行完畢;
被告王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均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被告顏鈺晟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均非佳。
另衡諸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
惟念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且被告顏鈺晟犯後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邱琮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陳政龍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無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王幼翔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顏鈺晟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遊藝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另考量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就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幼翔、顏鈺晟於本案分別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王幼翔、顏鈺晟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付金錢之去向,而足認該等金錢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金錢,均已經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顏鈺晟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顏鈺晟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2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5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6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1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2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3所示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5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6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1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2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3所示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附件附表三編號1、附件附表四編號1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1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2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件附表五編號3所示 王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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