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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第112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劉紹緯、林世揚」應補充為「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林世揚(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暱稱」應予刪除;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劉紹緯、林世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劉晉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4號為判決;
林世揚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起訴案件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8列「再依徐維廷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應更正為「將款項交付予徐維廷」;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6、7列所載「匯款紀錄」均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三所載「劉紹緯」均應更正為「劉晉愷」;
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列「集團上手」應更正為「徐維廷」;
附件二證據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擷圖各1份」應更正為「提領影像擷圖1份」;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列「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6月1日」應更正為「6月2日」;
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匯款日期」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均應更正為「轉帳日期」欄、「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新臺幣)」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3份。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詣庭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下稱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世揚、游碩恩、徐維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第1151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經濟困難,為圖金錢利益,逕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徐維廷,致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高齡祖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與徐維廷雖約定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之4%,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徐維廷,徐維廷尚未支付報酬給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122、141頁、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一第143、1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徐維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隱匿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簡詣庭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育汝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荷娜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被 告 劉紹緯
林世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緯、林世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游碩恩、徐維廷(游碩恩、徐維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劉紹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4%之報酬;
由林世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可獲得車手每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劉紹緯、林世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
劉紹緯、林世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3人,致簡詣庭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游碩恩、徐維廷指示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紹緯,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劉紹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徐維廷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詣庭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緯、林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詣庭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育汝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荷娜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世揚搭載被告劉紹緯提領如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匯入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被告劉紹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0元(計算式:231,000元x4%=9,420元),及被告林世揚之犯罪所得4,620元(計算式:231,000元x2%=4,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帳號 車手提 領日期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詣庭 112年6月2日13時29分許,以LINE暱稱「臉書客服」,向告訴人訛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能申請客服云云,於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後,再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3:44 13:52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統一超商館南門市 0○○鄉○○街00號) 00000 00000 00000 (各含手續費5元) 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門市 0○○鄉○○村00鄰○○00號1樓) 00000 00000 00000 (各含手續費5元) 2 劉育汝 112年6月1日,佯為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之LINE好友供告訴人加入。
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署交易保障始能開啟會員下單功能,並需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4:31 41085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全家銅鑼朝陽門市 (苗栗縣○○鄉○○村○○00○00號) 000000 00000 3 劉荷娜 112年6月2日,佯為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4:35 90123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全家銅鑼朝陽門市 (苗栗縣○○鄉○○村○○00○00號) 000000 00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劉晉愷 (原名劉紹緯)
林世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林世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加入游碩恩、徐維廷(游碩恩、徐維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劉晉愷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4%之報酬;
由林世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可獲得車手每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劉晉愷、林世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併辦範圍)。
劉晉愷、林世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簡詣庭、劉荷娜,致簡詣庭、劉荷娜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愷,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劉晉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簡詣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劉荷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簡詣庭、劉荷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簡詣庭、劉荷娜之報案資料各1份。
㈦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擷圖各1份。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世揚搭載被告劉晉愷提領如附表所示共2名告訴人匯入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劉晉愷、林世揚前因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7、112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因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揭案件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詣庭 112年06月2日13時29分許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9,985 劉晉愷(由林世揚載送) 112年6月2日13時50分 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苗栗縣○○鄉○○街00號)ATM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1分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2分 1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2分 49,986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 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門市(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樓)ATM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9分 20,000 112年6月2日14時1分 10,000 2 劉荷娜 112年06月02日14時許前某時,以假買家及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4時35分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0,123 劉晉愷(由林世揚載送) 112年6月2日14時48分 全家超商銅鑼朝陽門市(苗栗縣○○鄉○○村○○00○00號)ATM 100,000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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