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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25(下稱甲女,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相片犯意,以給付拍攝之車馬費及相關費用為誘,引誘甲女於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至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芝柏山汽車旅館605號房內,為甲女拍攝多張僅著內衣並做出足以引起性慾之性感動作之照片及甲女裸露身體浸泡在泡泡浴之照片(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拍攝過程中並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背對趴著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輕拍甲女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甲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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