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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晉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璿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
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栽種大麻培育成植株共20株,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6079卷第90、106頁),是被告本案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另審酌被告種植區域非大、數量甚少,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後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係栽種大麻之當然結果或應有成分,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我國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仍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種子及植株,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鑑驗書等件在卷可參,然大麻種子及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線麻種子、火麻種子、升麻種子各1袋、茼麻種子2袋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31.0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80號鑑定書,見偵6079卷第90頁)。
2 植株19株 送驗植株檢品1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80號鑑定書,見偵6079卷第90頁)。
3 植株1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2號鑑驗書,見偵6079卷第106頁)。
4 大麻枯株1株 送驗植物莖檢品不予鑑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80號鑑定書,見偵6079卷第90頁)。
5 吸食器1支、煙斗1支、濾紙1袋、研磨器1個、盆栽4盆、瓶裝乾燥葉子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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