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9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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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言鴻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梁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言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恩美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承」、「劉福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0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外婆同住、之前在網咖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附件三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附件三調解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犯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9萬9,900元固屬洗錢標的財產,然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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