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芷伊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與杜承泰(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警員喬裝買家向使用抖音社群軟體帳號「marth_571」之杜承泰、甲○○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富國街與昌隆一街口碰面後,由甲○○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老啊姨」轉知杜承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駕車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杜承泰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37723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81至95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共犯杜承泰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從中賺取100至2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關於帳號「marth_571」、帳號「老啊姨」之使用者及使用用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案,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杜承泰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9日份警偵字第1120027297號函檢陳本分局偵辦被告有意提供上手情資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8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20042005號函檢陳本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之員警職務報告、筆錄、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67頁、第77頁至105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僅有1次,數量12包、金額6000元,尚非甚鉅,又被告與共犯杜承泰為男女朋友關係,經杜承泰要求始為本案犯行,並僅為聯繫買家之行為,且因共犯杜承泰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毒品未實際在外流通,亦無所得,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其與男友之共犯杜承泰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聯繫買家交付毒品事宜,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復念其年僅21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共犯杜承泰所有,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雖為本案違禁物。
惟上開物品,均業經共犯杜承泰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為共犯杜承泰所有) 1 毒品咖啡包10包 (褐/白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粉紅/藍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22公克。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