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603,2024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俊(原名林俊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葉祐麟」後補充「、黃振瑋」、第8至9行所載「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第12行所載「林家俊旋」更正為「林家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㈢被告與葉祐麟、黃振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鋼、阿拉伯及小六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竟貪圖私益而竊佔國有地,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堆置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利多少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2、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怪手1輛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林家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林俊旋)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另亦明知其與黃振瑋(另簽分偵辦)、葉祐麟(另案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鋼、阿拉伯及小六等成年男子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201-7地號土地並無佔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竟與葉祐麟、綽號金鋼、阿拉伯及小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起,擅自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據以非法提供該土地供不特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
林家俊旋等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卡車司機聯繫,並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阿德」載運含有塑膠管、鐵片、及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由葉祐麟在入口處指揮車輛進出;
林家俊、綽號金鋼、阿拉伯及小六等人則在上開土地內管理或操作挖土機攤整經傾倒之廢棄物,共計佔用面積達1063.28平方公尺,並供綽號阿德之人傾倒25車次而獲得共計7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
嗣於109年9月28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怪手1台,再循線先查獲葉祐麟,復經葉祐麟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請、葉祐麟告發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轉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祐麟證述之與被告林家俊共犯情節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陳之國有土地遭竊佔之情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函文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復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