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連春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 二、嗣黃連春因見有人接近該店,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三、適因店內員工陳惠茹聽聞聲響並檢視監視器發現上情,即時
- 四、案經黎欣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連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 二、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
- 三、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罪此2罪,犯意
-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
- 五、本案犯行均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 六、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3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 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見警卷第61頁),依卷內事證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上午3時22分至30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欣庭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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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春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連春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明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黃連春、陳永文(已歿)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茉莉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店)與該店家發生消費糾紛後離去該店。
然黃連春、陳永文因心有不甘,竟於110年3月23日上午3時22分至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江周旺駕駛之9476-DM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該店,黃連春見該店鐵門已拉下,即與陳永文以徒手及手持棍子之方式,砸毀黎欣庭所管領之店面招牌等物品(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黎欣庭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
二、嗣黃連春因見有人接近該店,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本案小吃店對空鳴槍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欲恫嚇該人,足使現場員工陳惠茹、該店使用權人黎欣庭、鄰居住戶及路經之其他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由不知情之江周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連春、陳永文逃離現場。
三、適因店內員工陳惠茹聽聞聲響並檢視監視器發現上情,即時電知黎欣庭,由黎欣庭妹夫鄭迪隆第1次報警,並駕車搭載其妻黎氏水、其女以及黎欣庭到場。
員警據報到場勘查現場離去後,因黃連春等3人再度返回現場,經鄭迪隆第2次報警並指認車牌號碼而循線追查,於苗栗縣○○鎮○000號縣道○○00號之1縣道路口發現本案車輛,並在該車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前地面,扣得黃連春所遺留之本案槍枝及彈頭、彈殼各1顆,以及在本案小吃店前地面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四、案經黎欣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連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1至93、215、241、24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吃店監視器檔案暨截圖畫面、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至71、73至107、124頁)。
而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槍枝1枝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送鑑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443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槍出來的時候,他們已經關門了,那時候都沒有人,我要對誰恐嚇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枝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而被告當下有面對本案小吃店對空鳴槍之部分,則據被告於羈押庭時供述:我原本想說去嚇嚇他們,我有持槍向上指,我有扣下扳機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陳惠茹於警詢證稱:我從當天下午5點開始上班,到隔天凌晨約2點半打烊;
打烊後我在店内休息,店的鐵捲門有關上;
大概在凌晨3時許,我看店内監視器畫面及聽到1次有歹徒開槍聲,並徒手、手持棍子、店外小拖車砸損店外冰箱、大門、店外招牌、店外玻璃等物品;
我當時很害怕,打電話給黎欣庭,黎欣庭跟我說要報案,我當時就躲在店裡不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黎欣庭於警詢證稱:我是110年03月23日03時27分接到店裡小姐陳惠茹打電話通知我,店外有人在毁損我經營之茉莉小吃部設備;
我當時在住家中透過店内監視器(監視器時間110年03月23日03時30秒)看到一名禿頭男子在我店右側對空鳴一槍;
我當時沒有小吃店裡面,我在我住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其與證人陳惠茹有何仇恨怨隙,或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其證詞自屬可採。
可見被告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甚為明確。
至被告固於上開羈押庭時同時供稱:我沒有鳴槍,因為槍枝卡彈無法上膛,子彈也無射出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現場有扣得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又被告固以其對空鳴槍時,並無恐嚇犯意置辯。
然被告於上開羈押庭時供稱:(法官問:你認為沒有人在茉莉小吃部内,那你持搶對空扣板機的目的是什麼?)我想嚇嚇他們,那時候扣板機時後面已經有人來了,是打我的人跟一個小女孩,我當時對空扣板機是想要嚇打我的人跟小女孩,他們的住處在一個鐵皮屋内,他們的住處離那裡小吃部很遠。
我扣板機前就看到小吃部屋後有人,就是打我的一位男性跟小女孩,該男性為小吃部店内的人,我看到他們我想嚇他們,才會對空扣板機。
扣完扳機之後我就上車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自陳係為嚇阻前來之人,方對空鳴槍,不論該人是否為被告所欲恐嚇之人,均不影響被告對其恐嚇行為之實施,具有犯罪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持本案槍枝對空鳴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足認係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現場員工陳惠茹、該店使用權人黎欣庭、鄰居住戶及路經之其他不特定人等心生畏怖之感受,要屬無疑,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犯行無誤。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罪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臺灣桃園地方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被告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五、本案犯行均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㈠被告固以:我有長期失眠,我有吃很多失眠的藥,還有配酒,也曾經看過精神科,當天有吃安眠藥還喝酒,迷迷糊糊的,我通緝後被抓的當天有送醫院不省人事等語。
其辯護人曾於準備程序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㈡然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前之10年間,因假釋撤銷後未到案執行殘刑而遭通緝在案,都是以他人之身分就診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
而本院以被告名下之就診資訊函詢各該醫院,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覆:被告之病症並無導致將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苑裡李綜合醫院則函覆:被告最後一次就醫日期是110年10月29日迄今未至本院就醫,故無法評估等語;
大千綜合醫院則函覆:被告病症是因飲酒引起,不喝酒時辨識及行為能力正常等語,此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9至181頁),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病症而足致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另縱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服用安眠藥或喝酒狀況,然以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之警詢筆錄,尚得答覆員警本案相關問題乙節觀之,實難逕認有何影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致顯著降低之情形。
退步言,縱認被告服用安眠藥及喝酒之行為,已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致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此亦屬被告在服用安眠藥或喝酒之前即得預見之情形,其卻執意為之,進而持槍外出,並為恐嚇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以此減輕其刑。
是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危脅,更已對空鳴槍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3顆,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其等與扣案之彈殼1顆、彈頭1個(見警卷第66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見警卷第61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上午3時22分至30分許,返回本案小吃店後,與陳永文以徒手及手持棍子之方式,砸毀黎欣庭所管領之店面招牌等物品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欣庭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陳永文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291至292頁),依照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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