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3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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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第2513號、第3607號、第4045號、第4345號、第4900號、第4901號、第516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狗蛋」,起訴書誤載為「羅修庭」部分,均予以更正)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生水起」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李念瑾【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太陽」】、陳志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財發發」】)、陳威銜【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志」】亦陸續加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盤龍」之成年男子、李念瑾、陳志文、陳威銜(李念瑾、陳志文、陳威銜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丁○○、甲○○○、戊○○、乙○○、己○○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轉入之款項,由車手陳志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車手頭陳威銜,欲由車手頭陳威銜轉交丙○○上繳回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入之款項,由李念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欲交與車手頭陳威銜,由車手頭陳威銜轉交丙○○上繳回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轉入之款項,因車手頭陳威銜尚未及將金融卡交與車手提領即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款項尚未遭領出,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附表一編號5部分,己○○轉帳之前,車手頭陳威銜即已為警逮捕查獲(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即王禹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對此部分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款項尚未遭領出,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48至15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否已達既遂或未遂階段之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如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時,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掌握,犯罪行為人無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時,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中,告訴人丁○○、乙○○受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後,分別於108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同日16時0分許,將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元)、5萬元款項匯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71、79頁)。

參以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陳威銜身上查扣,顯見詐欺集團原係預設由陳威銜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由陳威銜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以上繳,應無疑義,則因於告訴人丁○○、乙○○匯款之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在陳威銜持有中,是陳威銜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陳威銜遭警逮捕,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此未能提領上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

至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渠等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併此指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己○○受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後,於108年5月6日16時41分許,將5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71頁),固堪認定。

惟告訴人己○○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前,陳威銜已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93至199頁),並經陳威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49頁),足見於告訴人己○○匯入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時,持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頭陳威銜已為警查獲。

此外,復無事證認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上開由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因認告訴人己○○匯款當時,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

且因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渠等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0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與「盤龍」、陳威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盤龍」、陳威銜、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盤龍」、陳威銜、李念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外,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55頁);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丁○○、甲○○○、戊○○、乙○○、己○○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共犯陳威銜處收到款項後會自行從中抽取2,000至3,000元後再上繳其他共犯(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53頁),然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未遭提領,附表一編號2由共犯即車手陳志文提領部分,嗣為警在車手頭陳威銜身上所查扣,附表一編號3由共犯即車手李念瑾提領部分,則為警在車手李念瑾身上所查扣,足見該等贓款均尚未上繳與被告,是本案尚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應允參與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13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於109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觀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亦有重複,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參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108年2月中旬開始向「風生水起」實習做收水工作,同年3月1日開始獨立作業做收水,負責將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再由車手頭上繳給伊,本案也是伊參與「風生水起」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

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5日前某日,在網路旋轉拍賣網(CAROUSELL)佯稱賣家alina0003,刊登銷售皮夾之不實訊息,丁○○於108年5月5日上午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因遲未收到皮夾,始知受騙。
108年5月6日12時44分/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林宥岑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遭提領 ) 2 甲○○○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生意上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80,000元 趙育笙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文於108年5月6日14時58分、59分、15時5分、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門市○○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市○○路0號頭份小北百貨,各提領20,000元3筆、19,000元1筆,共提領7萬9,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3時,假冒戊○○親戚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需借錢繳房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4時35分/100,000元 兵雅萍之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念瑾於①108年5月6日15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5時36分、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共提領6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假冒乙○○友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朋友王禹勛急需用錢,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0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5 己○○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假冒己○○之友人,以LINE訊息、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急需用錢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41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52頁二至第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18頁至第2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64頁至第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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