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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裕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裕凱(綽號「小頭」)與張佳瑋間發生口角,遂夥同朱鈺倫、詹珈安、陳毅恆及劉家瑋等4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裕凱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張佳瑋約至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殯儀館」前,嗣黃裕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鈺倫,詹珈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毅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家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3時19分許,5人一同聚集於「頭份殯儀館」等候張佳瑋到來後,由黃裕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未扣案),而朱鈺倫、詹珈安、陳毅恆及劉家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佳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期間黃裕凱亦持甩棍毀損張佳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處,足生損害於張佳瑋,事後黃裕凱5人等人一同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凱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被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佳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3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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