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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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156號、第5215號、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號、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鴻榮(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葉倫銘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幹部,並要求陳思翰、葉倫銘共同代為招募負責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清點款項及監督車手、載運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司機等下層成員。

陳思翰、葉倫銘則分別與謝鴻榮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葉倫銘(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招募洪旭昇,陳思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招募陳冠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洪旭昇、謝鴻榮、陳思翰、葉倫銘、陳冠禎(謝鴻榮、陳思翰、葉倫銘、陳冠禎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廖香、張雅茹、黃聖銀、吳若茵、吳函勲、蔡鴻傑、陳宜蘋、蔡孟蓉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

謝鴻榮遂指揮陳思翰、葉倫銘通知洪旭昇,由洪旭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禎,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與收水司機洪旭昇轉交與共同乘車前來收水之陳思翰、葉倫銘上交謝鴻榮(因陳冠禎於109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提領款項並交付洪旭昇後,洪旭昇即中途離開,故陳冠禎於同日19時57分、58分提領之現金2萬元、1萬元,係直接交付與葉倫銘),再由謝鴻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廖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香、張雅茹、黃聖銀、吳函勲、蔡鴻傑、蔡孟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洪旭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禎至頭份市,其間陳冠禎多次在銀行、超商等處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葉倫銘以2,000元的交通費請伊從臺中開車載陳冠禎到苗栗,之後伊發現陳冠禎行為怪異,在提款機附近徘迴,伊就中途將陳冠禎丟包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廖香、張雅茹、吳函勲、蔡孟蓉、黃聖銀、蔡鴻傑、被害人吳若茵、陳宜蘋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香、張雅茹、吳函勲、蔡孟蓉、黃聖銀、蔡鴻傑、被害人吳若茵、陳宜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191至195、203至211、223至231、239至243、251至255、263至269、279至281、293至299頁);

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匯款後,由陳冠禎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陳冠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上開事實並有頭份分局偵辦109年11月27日提款車手提領明細及ATM影像、頭份分局偵辦0000000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

告訴人廖香、張雅茹、吳函勲、黃聖銀、蔡鴻傑、被害人吳若茵、陳宜蘋提供之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8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4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8日營存字第1100019918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0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予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79至101、107至117、155至161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199至201、219、237、249、261、275、289至291、419至44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思翰於109年11月26日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當時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紙飛機)的群組,群組裡有BOSS(謝鴻榮)、阿財(葉倫銘)、司機(被告)和Hank(陳思翰),當天是由司機給伊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哪張卡要領多少錢則是BOSS打在群組裡告訴伊的,伊領到錢回車上就交給司機,某一次交錢給司機後,司機說他要回水,叫伊在附近巷子裡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他,等一下會回來找伊,後來伊等蠻久都沒看到司機回來,伊就在群組問司機何時會回來,BOSS他們馬上在找司機,伊那時很慌,BOSS就說等一下阿財和Hank會來接伊,伊在等阿財和Hank時,BOSS叫伊先去領2萬元、1萬元,之後Hank開車搭載阿財來接伊,伊上車後把錢交給阿財,之後他們就在找那個司機等語(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74至76頁;

本院卷第285至29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將車手陳冠禎介紹給謝鴻榮,被告則是葉倫銘找的,葉倫銘找被告是要來載車手領錢,109年11月27日都是用Telegram聯繫,伊等有創一個群組,成員有伊、謝鴻榮、被告、葉倫銘、陳冠禎共5人,伊等在群組裡約好領錢的時間、地點,由被告載陳冠禎去領錢,陳冠禎領完錢交給被告,被告應該要交給葉倫銘,伊等本來約在頭份市區見面,但被告沒出現,陳冠禎在群組裡說她在銀行被放鳥,伊就載葉倫銘去銀行找陳冠禎等語(見偵字第5156號卷第149至157頁;

本院卷第299至31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思翰曾經是同事,被告則是伊當兵時認識的朋友,陳思翰問伊有沒有朋友要找工作,伊就將被告介紹給陳思翰,陳思翰找被告負責載車手陳冠禎、監控車手及收水,案發當天陳思翰開車載伊到頭份,陳思翰曾經去找被告收一次水,但收水一次後,被告就拿著車手提領的錢跑掉了,伊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電話不接然後關機,謝鴻榮說被告是伊介紹的,要伊承擔,伊因此賠給謝鴻榮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32頁)。

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怨隙糾紛,業經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90至291、309、325、38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經判決確定,無論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均與渠等應擔負之罪責無涉,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完最後二筆後,就上陳思翰的車,把錢給阿財(葉倫銘),我就問他們現在是什麼狀況,我的行李都還在司機(洪旭昇)的車上 ,阿財(葉倫銘)叫我假裝打電話給警察詢問司機(洪旭昇)有沒有在警察局,他幫我錄影我假裝打電話的狀況,用意是要傳給BOSS(謝鴻榮),證明司機(洪旭昇)捲款跑走了,我們就不用背他捲款跑掉的錢,我照著作完之後就跟阿財(葉倫銘)另外叫車離開頭份到台中火車站附近讓我下車,我就搭火車回到新北樹林。」

等語(見偵字第5868號卷第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倫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禎上開證述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31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應無可能為如此生動且鉅細靡遺之證述,更無虛構此等情節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冠禎等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伊發現陳冠禎行為怪異,在提款機附近徘迴,伊就中途將陳冠禎丟包等語。

然查,被告將陳冠禎遺留在頭份市,逕自駕車離開後,葉倫銘即一直撥打電話予被告,業經被告、證人葉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20至321、38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離開現場時,車上並無陳冠禎提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駕車離開現場時,係葉倫銘積欠其2,000元之車資尚未給付,而非被告積欠葉倫銘款項,則依常理而言,斯時葉倫銘並無積極聯繫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反而有逃避債務而拒不出面之可能,然本案卻是葉倫銘一直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則拒絕接聽,由此亦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所證述被告捲款逃逸(即俗稱「黑吃黑」)之情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⒍綜上,足認本案係由葉倫銘於109年11月25日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謝鴻榮指揮陳思翰、葉倫銘通知被告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禎,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轉交與共同乘車前來收水之陳思翰、葉倫銘上交謝鴻榮(因陳冠禎於109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即中途離開,故陳冠禎於同日19時57分、58分提領之現金2萬元、1萬元,係直接交付與葉倫銘),再由謝鴻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葉倫銘、陳冠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作業員、月薪5萬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廖香、張雅茹、吳函勲、蔡孟蓉、黃聖銀、蔡鴻傑、被害人吳若茵、陳宜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組織犯罪、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㈥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本案被告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27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陳思翰、葉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回水予上手之次數,然依據陳冠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提領款項之慣行模式,如附表編號7、編號8①至⑤共6筆款項既係在同一地點即合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提領,其應係於提領如附表編號7、編號8①至⑤共6筆款項後,一次返回車上將款項(共10萬元)悉數交給被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因本案被告回水之次數、時間均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收受陳冠禎上開在合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提領之10萬元前甫回水,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廖香 於109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翌日(27日)16時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被扣款,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廖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29,985元 林宣如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7時54分14秒許 ②同日17時55分24秒許 ③同日18時12分27秒許 ④同日18時13分17秒許 ⑤同日18時14分15秒許 ①、②: 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③至⑤: 苗栗縣○○市○○路000號(為恭醫院台新銀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同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張雅茹 於109年11月27日17時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購物時簽收單為批發貨物簽收單,將導致自動扣款,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9萬9,989元 林宣如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8時39分26秒許 ②同日18時40分18秒許 ③同日18時41分7秒許 ④同日18時41分55秒許 ⑤同日18時44分49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黃聖銀 於109年11月27日16時5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之前購買票券交易時系統有誤,導致消費誤刷為終生會員須繳交20次費用,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黃聖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8時43分許 2萬9,986元 刁湫娟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8時58分26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6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害人吳若茵 於109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吳若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4萬9,989元 刁湫娟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9時3分29秒許 ②同日19時4分13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00號(頭份市農會) ①2萬元 ②2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8時54分許 4萬6,128元 5 告訴人吳函勲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因作業疏失與團購訂單合併,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吳函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 2萬4,123元 刁湫娟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9時4分47秒許 ②同日19時5分27秒許 ③同日19時11分17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00號(頭份市農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蔡鴻傑 於109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佯稱因疏失將之前購物之個人訂單誤植為經銷商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蔡鴻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間 4萬9,887元 4萬9,889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關金偉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9時15分19秒許 ②同日19時17分29秒許 ③同日19時17分58秒許 ④同日19時18分29秒許 ⑤同日19時19分3秒許 ⑥同日19時19分36秒許 ⑦同日19時20分11秒許 ⑧同日19時21分16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00號(頭份市農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被害人陳宜蘋 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之前訂房操作錯誤導致升級,將導致重覆扣款,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陳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 2萬2,638元 謝予涵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9時32分57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合庫商銀頭份分行) 2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9時31分許 1萬3,723元 8 告訴人蔡孟蓉 於109年11月25日20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增加到12筆,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致蔡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 3萬3,985元 謝予涵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7日19時33分42秒許 ②同日19時34分32秒許 ③同日19時35分41秒許 ④同日19時40分29秒許 ⑤同日19時41分22秒許 ⑥同日19時57分50秒許 ⑦同日19時58分47秒許 ①至⑤: 苗栗縣○○市○○路00號(合庫商銀頭份分行) ⑥⑦: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龍旺門市中國信託ATM)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1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洪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9時52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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