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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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公訴)明知「高君逸」、「逐霜」等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經由「高君逸」、「逐霜」之指示,由杜國陽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人,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施文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

車手彭莉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跨行轉帳至彭莉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彭莉婷將上開提領共計18萬元之贓款,轉交予上手江任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施文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44分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江任智,江任智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查獲彭莉婷,彭莉婷為警查獲後再配合警方於翌日即109年6月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施文琴匯入之10萬元,因而於該日下午4時查獲受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陳致達,致陳致達未能轉交上手杜國陽,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杜國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93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如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彭莉婷自人頭帳戶轉帳或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共犯江任智、陳致達等人,而被告為陳致達之上手,據其坦承在案(見偵4293卷第124頁),亦經共犯陳致達供陳在卷(見偵3490卷第106頁),其等以上開分工,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上開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㈡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1.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即可認詐欺犯罪既遂。

經查,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施文琴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時,擔任提款之共犯彭莉婷尚未為警查獲,亦即被害人施文琴匯入遭詐騙款項時,該人頭帳戶仍在該詐欺組織實際管領中,於斯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可既遂,縱使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嗣後係共犯彭莉婷配合警方提領,然依照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分擔部分犯行,與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應共同分擔該次詐欺取財既遂責任。

2.就一般洗錢罪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有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經查,關於被害人施文琴所匯款項其中18萬元部分,係共犯彭莉婷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共犯江任智,復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予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於既遂。

至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乃共犯彭莉婷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所領出,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因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告彭莉婷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故此部分係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然依後述之罪數說明,因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施文琴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8萬元之犯行,與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仍應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從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與其他共犯不完全相同,被告與其餘共犯亦非受同一上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

準此,本院認就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雖未完全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或「總收水」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該犯罪組合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㈡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被害人施文琴後,由共犯彭莉婷接續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就詐騙被害人施文琴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㈢就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乃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然此部分與其就同一被害人施文琴所為之犯行(即共犯彭莉婷已提領18萬元轉交上手),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應認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尚無前揭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量刑說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為謀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一被害人施文琴匯款其中10萬元部分,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其餘匯款18萬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害人施文琴受損情形、對本案意見;

再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未與被害人施文琴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之犯行後有獲得任何利益,對於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之贓款(18萬元部分),因該贓款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王進展、陳致達、彭莉婷、吳桂玲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

共犯吳桂玲及彭莉婷各自收到「長宏KT」指示後,即各自依附表三「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宏KT」指示,吳桂玲以附表三編號1、2提領方式,領取被害人陳淮匯款;

彭莉婷以附表三編號3、4提領方式,領取被害人徐辛梅、蔡欣怡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以附表三所示轉交方式完成轉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業如前述(詳參前揭甲、參、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並參酌被告供稱:我是依照微信暱稱「高君毅」、「逐霜」之指示,負責看共犯陳致達收錢,再向「高君毅」、「逐霜」報告,「逐霜」另有指示我於109年5月27日去跟陳致達簽本票150萬元,因為詐欺集團怕陳致達收錢完以後跑掉,本票簽好以後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已經把本票燒掉了等語(見偵429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即共犯陳致達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暱稱「G」(即被告)、「逐霜」的指示,要向彭莉婷取款,預計跟彭莉婷取款後,要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490卷第106頁)。

準此,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屬之犯罪組合應係與共犯彭莉婷、陳致達相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尚難認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犯罪組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已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無從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組合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彭莉婷、陳致達、王進展與江任智、杜國陽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施文琴之前鄰居「張淑貞」,撥打電話聯繫施文琴,佯稱急需用錢,致使施文琴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止,匯款2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施文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294頁至第296頁)。
⒉施文琴提供之詐騙電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75頁、第79頁、第306 頁、第310頁)。
⒊江任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27 頁至第432頁)。
⒋彭莉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
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4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429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⒍證人徐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9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81頁、第312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314頁至第316頁)。
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頁、第424頁)。
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WeChat擷圖、其他相關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相關照片、提領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20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333頁、第373頁至第411頁、偵3490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68頁、偵4293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組合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畢慧美-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前之某時許,冒充為畢慧美之朋友「郭香蘭」,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畢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致使畢慧美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許。
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畢慧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67卷二第19頁、第250 頁)。
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偵3367卷二第20頁、第251 頁)。
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2 王淑真-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9日某時許,冒充為王淑真之學姊「黃明珠」,撥打電話聯繫王淑真,要王淑真將「黃明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真,佯稱急需用錢,致使王淑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8分許。
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淑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253頁至第256 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367卷二第32頁、第263 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33頁、第264 頁)。
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通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3 陳准-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為陳准之姑姑「薛燕玉」,撥打電話聯繫陳准,佯稱急需用錢,致使陳准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1 日下午2時2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
⒉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367卷二第57頁、第288 頁)。
⒊二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二第59頁、第290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 頁、第412 頁)。
4 徐辛梅 彭莉婷 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徐辛梅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辛梅,佯稱急需用錢,致使徐辛梅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
29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⒈徐辛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
⒉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偵3367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100 頁、第33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 頁、第406 頁)。
5 蔡欣怡- 提出告訴 彭莉婷 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冒充為蔡欣怡認識之議員「羅永珍」,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急需用錢,致使蔡欣怡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2分許止。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⒈蔡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338 頁至第342 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367卷二第128 頁、第360 頁 )。
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通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368 頁至第372 頁)。
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367卷二第148 頁、第380 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 證據 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桂玲配合警方辦案,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109年6 月2日下午3 時40分許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30萬元交予江任智) ⒈江任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⒉彭莉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⒊吳桂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⒋王進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頁、第351 頁至第359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偵3367卷二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30 頁至第234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36 頁至第439 頁)。
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4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429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⒍杜國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429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⒎證人徐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9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⒏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67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361 頁至第369 頁、偵336767卷二第194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偵3490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
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WeChat擷圖、其他相關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相關照片、提領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第145 頁至第205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333 頁、第373 頁至第411 頁、偵3490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68 頁、偵4293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⒒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 頁、第412 頁)。
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 頁、第424 頁)。
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 頁、第406 頁)。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桂玲於109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 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提領共計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土地銀行通宵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跨行轉帳至吳桂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109 年6 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12萬4000元轉交予上手江任智,吳桂玲分得6000元酬勞。
江任智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詐欺贓款共141 萬元,在苗栗高鐵站交予上手王進展)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莉婷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提領29萬9000元。
(嗣將28萬7000元交予上手江任智,彭莉婷分得1 萬2000元酬勞)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莉婷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共計15萬元。
(嗣將14萬4000元交予上手江任智,彭莉婷分得6000元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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