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4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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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2118、2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昇於審理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警詢筆錄均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集團集團成員」更正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均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宏、歐睿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後,再依陳佳宏之指示前往領取贓款,並將之交予陳佳宏由其轉交歐睿豪後,再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周芸汎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本院爰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入量刑評價中。

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態度尚可。

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被告轉交陳佳宏,並由陳佳宏轉交歐睿豪後,再由歐睿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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