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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龍國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龍國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龍國(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自行返臺,且相關證件均尚未辦理,應無逃亡之虞,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復於113年2月19日裁定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㈢又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事,本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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