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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通緝中)與乙○○(通緝中)、丁○○、廖瀚元(丁○○、廖瀚元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少年林○均(民國00年0月生,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戊○○擔任收水手,被告乙○○擔任收水手及提款車手,少年林○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被告廖瀚元、丁○○共同為少年林○均把風。
嗣於110年12月17日,被告甲○○、戊○○、乙○○、丁○○、廖瀚元、少年林○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丙○○,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隨後不詳上手即傳送面交地址予少年林○均及被告乙○○,少年林○均經被告甲○○指示後,遂與被告丁○○、廖瀚元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被告乙○○則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市○○路00號之信德國小(下稱信德國小),下車後由少年林○均進入頭份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珊湖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珊湖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志國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廖志昌法院公證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各1張;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少年林○均步行前往頭份市○○里0鄰○○○村0號與告訴人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8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林○均,被告丁○○、廖瀚元則於頭份市信德路往信德新村之巷口把風,少年林○均隨即於信德國小後門交付48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林○均後,少年林○均與被告丁○○、廖瀚元在巷口會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少年林○均與被告丁○○、廖瀚元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少年林○均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告丁○○、廖瀚元在旁把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乙○○,復由被告乙○○交予被告戊○○。
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戊○○。
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戊○○、乙○○、丁○○、少年林○均、另案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洪勝偉、證人劉妡妤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位置圖、虛偽公文書影本、同案被告乙○○、少年林○均提領款項之ATM畫面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車手頭工作,也不知道本案丙○○被詐騙,我沒有指示林○均到頭份收款,TELEGRAM暱稱「萬里長城」(下稱「萬里長城」)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書證或物證佐證甲○○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279頁)。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丙○○,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
隨後不詳上手即傳送面交地址予少年林○均及被告乙○○,少年林○均與被告丁○○、廖瀚元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被告乙○○則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德國小,下車後由少年林○均進入統一超商珊湖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志國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廖志昌法院公證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各1張;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少年林○均步行前往頭份市○○里0鄰○○○村0號與告訴人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8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林○均,被告丁○○、廖瀚元則於頭份市信德路往信德新村之巷口把風,少年林○均隨即於信德國小後門交付48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林○均後,少年林○均與被告丁○○、廖瀚元在巷口會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少年林○均與被告丁○○、廖瀚元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少年林○均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告丁○○、廖瀚元在旁把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乙○○;
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卷第153至171、552至555頁)、少年林○均(見偵卷第211至243、546至5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見偵卷第135至145、558至560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245至249頁)、證人洪勝偉(見偵卷第285至29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341、343、407至4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1.證人即少年林○均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向廖瀚元指示,廖瀚元與丁○○才來找我向被害人收錢;
「萬里長城」找己○○,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拼錢,「萬里長城」我只知道他姓陳,是臺中人等語(見偵卷第217、237、23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當時是甲○○打電話給己○○,己○○再聯絡丁○○,我不知道實際指示我的人是誰,「萬里長城」是甲○○,是我外面的朋友跟我說的,是後面收容出去之後問人家才知道甲○○的全名,我應該有跟「萬里長城」通過電話,但紀錄刪掉了;
我應該沒有跟甲○○語音通話過,只有打字;
我跟甲○○本來不認識,是一直跟朋友打聽才認定之前聯絡我的上手是叫甲○○,我跟「萬里長城」的對話訊息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263至265頁)。
少年林○均係於本案案發後,才經由友人處得知「萬里長城」為甲○○,且其對於本案係由何人向其聯絡收錢、有無與「萬里長城」通話等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林○均收到甲○○的電話,請他來頭份收錢,林○均就找我、廖瀚元一起來,甲○○是指揮這件詐欺案等語(見偵卷第157、167頁);
於偵訊中證稱:甲○○跟林○均講去哪裡領錢,甲○○是己○○介紹給林○均的等語(見偵卷5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林○均是受到甲○○指示來頭份收錢,是林○均事後跟我講這件事情;
之前我說甲○○找己○○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做車手,己○○就找林○均,也是林○均事後跟我說的,是那一天去領錢後,林○均就跟我講了,當時林○均還沒被警方約談;
林○均是說甲○○是打電話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證人丁○○所述被告甲○○指示少年林○均取款一事,亦係從少年林○均聽聞而來,而少年林○均既有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則證人丁○○證述,亦難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是甲○○叫面交車手及把風來工作的人,甲○○是擔任介紹人,甲○○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萬里長城」是甲○○等語(見偵卷第93、99、113、11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萬里長城」是甲○○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於偵訊中證稱:「萬里長城」就是林○均、丁○○的上手,真實姓名是甲○○,我知道丁○○、林○均是在幫甲○○做事,我沒有甲○○聯絡方式,我飛機帳號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60頁)。
證人乙○○、己○○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萬里長城」為被告甲○○,然對於「萬里長城」如何指示本案取款之具體細節並未著墨,且無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萬里長城」即為被告甲○○。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證述指涉被告甲○○為「萬里長城」、指揮他人從事本案犯行,且少年林○均、丁○○關於「萬里長城」為被告甲○○之證述亦係自他人處聽聞而來,而少年林○均亦有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甲○○即為「萬里長城」或被告甲○○有具體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共犯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ATM 2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9萬元 分4次提領,分別為6萬元、3000元、7000元、2萬元 4 110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分6次提領,均為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8000元 分2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1萬8000元 2 110年12月19日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4 110年12月19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2萬元 6 110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6萬元 分3次提領,均為2萬元 7 110年12月20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8 110年12月21日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9 110年12月21日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0 110年12月22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1 110年12月22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2 110年12月23日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3 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4萬3000元 分3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2萬元、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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