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收
- 三、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 犯罪事實
- 一、戌○○(綽號:小白)於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丑○○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三洪」、「海陸空~
- 三、午○○見前揭贓款數量可觀,明知丑○○收水之贓款乃本案詐欺
- 四、案經丁○○、未○○、己○○、庚○○、甲○○○、子○○、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證人即被告午○○、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戌○○以外之
-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午○○、丑○○偵訊證詞之
-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戌○○、午○○、巳○○、丑○○(下合稱被
- 五、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六、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巳○○、證人黃煜凌之警詢、偵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⑴被告戌○○固坦承綽號為小白,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法律適用: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戌○○、午○○、丑○○所為,均係犯組
-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
- 六、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 七、被告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丑○○如
- 八、刑之減輕: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身心
- 十、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所為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二、經查,被告戌○○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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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揚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李建緯
陳弘翊
徐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5209號、第8007號、第8771號、第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戌○○(綽號:小白)於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即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將款項交予向其收款之人《俗稱收水手,即一線》後,收水手再依指示放置贓款於指定地點後,由俗稱二線之人收取,戌○○再取得二線交付之款項而轉交上游,即為三線),午○○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招攬丑○○加入,並交付工作機予午○○,由丑○○負責去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之二線收水工作。
二、丑○○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丑○○再依工作機內集團上手「傑」、「金大大」、「七星」、「三洪」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前去收取後,丑○○再依工作機內集團上手指示,將車手所繳交之詐騙所得,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獲得當日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自行從贓款扣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午○○見前揭贓款數量可觀,明知丑○○收水之贓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夥同巳○○(綽號:滷蛋)、呂育旻(綽號:小布,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計畫進行俗稱「黑吃黑」之侵吞贓款行為(下稱黑吃黑),計畫內容為:由巳○○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長陳冠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呂育旻北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丑○○收水地點附近,待丑○○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向車手黃煜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一編號19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贓款後,呂育旻即下車進入小巷內取得丑○○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嗣丑○○因另暗自將其餘10萬元藏置於皮包夾層內,乃稱須將皮包帶回,故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將皮包從副駕駛座車窗放入車內,午○○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丑○○則以工作機回報其遭警察追,本案詐欺集團遂以工作機指示丑○○趕緊離開坐計程車回臺中。
渠等以此方式合作私吞上述贓款,呂育旻並將向丑○○拿取之25萬6000元贓款,各交付8萬元予午○○、巳○○,丑○○則事後並未拿回藏置於皮包夾層內之10萬元、亦未另分得任何贓款,而將黑吃黑之事告知戌○○。
四、案經丁○○、未○○、己○○、庚○○、甲○○○、子○○、丙○○、癸○○、辰○○、酉○○、乙○○○、卯○○、寅○○、戊○○、壬○○、地○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
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戌○○、午○○、丑○○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上開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午○○、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午○○、丑○○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惟被告午○○、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午○○、丑○○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午○○、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午○○、丑○○到庭作證,使被告戌○○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戌○○、午○○、巳○○、丑○○(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03至21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巳○○、證人黃煜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證人陳冠章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戌○○犯行之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戌○○固坦承綽號為小白,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也沒有加入群組;
我沒有介紹工作給丑○○,沒有找午○○去找人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74、卷二第114頁)。
辯護人為被告戌○○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戌○○主要是根據被告午○○、丑○○指證的內容,關於被告午○○介紹被告丑○○讓被告戌○○認識的這一段,按照被告午○○的說法是他介紹被告丑○○讓被告戌○○認識之後,被告丑○○後來去做了收水的工作,工作機也是被告戌○○交付給被告丑○○的,可是依照被告丑○○自己的說法,當時是被告午○○將工作機交給他,也是被告午○○帶被告丑○○他去臺中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認識,對方叫他加LINE-ID「楓康事務」做假資料,這些前置作業全部都做完以後才開始真正的做收水工作,過程中被告丑○○依該工作機收到訊息,確認去銀行領款的人會把錢交給他,他收了以後再到附近的公園或者其他地方把錢交給二線的其他人,按照被告丑○○所說的取款收水的過程,完全沒有被告戌○○的角色,被告戌○○在整個洗錢罪的過程之中完全沒有出現過,不管是要被告丑○○去哪裡收取款人的錢或者是要交給誰,整個過程按照被告丑○○自己的說法,完全沒有被告戌○○的任何角色,檢察官起訴被告戌○○指揮、操縱犯罪集團,根本看不到有指揮或操控的行為,顯然被告戌○○沒有指揮誰或操控哪一個成員做什麼事,按照被告丑○○的說法,被告戌○○並沒有參與這一部分的指揮或者操控犯罪集團的行為。
被告午○○說他當時做白牌車司機的時候,曾經載被告戌○○去收錢,所以被告戌○○是二線或三線,被告午○○偵訊作證時講說被告丑○○領完錢就交給被告戌○○,被告戌○○再把錢交給其他人,筆錄做完以後就帶了警察去拍照看說交錢是交到什麼地方,去拍被告戌○○叫他交錢的地方,可是按照被告丑○○的說法,他每次收到錢之後就交給不認識的人,就是有人通知他說有一個外型特徵、穿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的人,然後他到公園去,類似丟包一樣就把錢放在人家預先放好的袋子裡面就離開了,他根本就不知道跟他拿錢的上手是誰、叫什麼名字、長什麼樣子,但是被告午○○作證時卻講說被告丑○○領的錢是交給被告戌○○,跟被告丑○○講的話完全相反、不一致,所以關於被告午○○指證被告戌○○是被告丑○○的上手,收了被告丑○○的錢這個部分的供述跟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丑○○講他在偵查中講說被告戌○○是三線,是被告午○○告訴他的,所以這一段被告丑○○不利於被告戌○○的說法,其實是傳聞證據,完全是聽說的,傳聞證據依照傳聞法則就應該排除掉,是不能被採用的,如果把這個傳聞證據拿掉,被告丑○○整個領款過程,收水的過程完全跟被告戌○○沒有關係,本件公訴人指出來的這些不利於被告戌○○的證據本身有瑕疵或者是互相矛盾或是前後不一致,都沒有辦法具體呈現被告戌○○在這個犯罪集團到底擔任什麼樣的角色,檢察官起訴所謂的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顯然是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果是參與犯罪組織,他們黑吃黑之後,被告戌○○怎麼可能以封口費的理由去拿5萬元,如果被告戌○○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且又位居三線這麼高的位置的話,怎麼可能只拿8萬元,應該要36萬全部還他,要把全部的錢拿回來才對,黑吃黑當然要把錢吐回來,可是所有交錢給被告戌○○的只有被告午○○說的5萬元交給他,被告丑○○從頭到尾沒有賠一毛錢出來,可是這個案子收水工作是被告丑○○負責的,被告丑○○沒有任何責任,顯然違背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被告戌○○是三線,要把錢負責吐出來,被告戌○○沒有找過被告丑○○要錢,怎麼會有這種事情?被告丑○○也說我沒有付任何錢給被告戌○○,怎麼有這種事情?這怎麼是一個三線應該做的事情?這完全違背經驗法則,所以按照後來他們黑吃黑之後所發生的事情更能證明,更加可以說明被告戌○○他當時可能有收受贓物,就是他知道這是黑吃黑的錢,他拿了5萬元,可是他絕對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更不可能是操控、指揮、發起的那個人,被告戌○○確實跟這犯罪集團是無關的,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⑵被告午○○固坦承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戌○○是朋友,戌○○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需要工作,我就介紹丑○○給戌○○的朋友,但是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是丑○○做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洗錢之類的;
我是介紹丑○○工作,但是我不知道是加入詐騙組織。
是丑○○做了之後我才知道是詐騙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4頁)。
⑶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是呂育旻打電話給我,原本是要借車,後面我說我要賺錢跑白牌,呂育旻就說那我載他去,他給我錢,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
我也沒有下車去追誰,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一個人把包包放進副駕駛座車窗後就開車走,並沒有人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41頁)。
⑷被告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丑○○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5209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25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並供陳:在我出任務之前,有先告訴我假裝是網路上應徵工作,並且叫我去加一個LINE好友,這是詐欺集團事先設計好的LINE帳號(暱稱:楓康事務),叫我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詢問一些工作内容及酬庸之類的,這些舉動是預防被警方查獲時能夠有一個理由謊稱是因為求職遭詐騙的情形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1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丑○○與「楓康事務」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5至86頁)。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為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之提款之車手頭,惟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我當時所做的工作,車手會領錢給我,我再把錢依工作機的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再依照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的指示,告知我指定的地點有個包包叫我放裡面就離開。
我沒有負責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之提款,因為我當下不知道;
並未監控車手,只是依照上面的指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跟車手碰面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丑○○係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之車手頭,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2.被告戌○○部分:⑴因被告丑○○缺錢,正好被告戌○○問被告午○○有無人要工作,故而被告午○○即介紹被告丑○○,被告戌○○告知被告午○○洗車場地址,會有人與其等接觸,被告午○○即與被告丑○○於指定之時間前去洗車場,有見到1位駕駛黑色BMW車輛之人,對方與其等打個招呼,問其等是否為「小白」的朋友,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5至66、69至70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午○○說有更好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一個月至少收入20萬,他說就是收收錢就可以拿報酬,後來他就跟我約時間到臺中,午○○就介紹我加入那個類似像車手的工作,午○○有跟對方約好過去臺中一個洗車場,對方他跟我說要先做類似像一個網路應徵工作程序,以免說警察抓到的時候,就是類似像我要假裝自己也是網路上應徵工作被騙的,才會加入來做這個工作;
對方說去收收錢、收水,就可能賺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戌○○亦坦承其綽號為小白(本院卷一第272頁),由上述被告午○○、丑○○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戌○○問被告午○○有無人要工作,被告午○○見被告丑○○缺錢,故而將之介紹給被告戌○○,被告戌○○遂告知時間、地點,由被告午○○帶同被告丑○○前往,駕駛黑色BMW車輛之人也是因被告戌○○之告知而前往,對方並告知被告丑○○係從事收水工作,要被告丑○○先偽造虛偽求職過程證明,以便遭警方查獲時被告丑○○可主張係遭詐騙。
⑵被告午○○於偵訊時證陳:戌○○擔任詐欺集團的二或三線,二線是我當他白牌車司機,載他去收水,他上車都是一袋錢(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下稱偵8007卷》第106頁)。
被告丑○○於偵訊時證陳:小白是三線,跟集團最親密(偵5209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時候午○○跟我說小白就是三線,那時候我說收水有分一、二、三線,我是一線,就是跟人頭戶接觸的,然後我把錢交給二線,二線再交給三線之後,三線會收給公司;
因為我好像是有問過說小白是在做什麼的;
會好奇問午○○小白是在做什麼的,是因為那時候就是想說戌○○怎麼會知道一些事情,就是知道一些可能工作上,就是詐騙集團裡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由被告午○○之證述可知,被告戌○○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丑○○則因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故而詢問被告午○○,經被告午○○告知被告戌○○為本案詐欺集團三線。
加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黑吃黑事件後,戌○○有跟我聯絡過,問我說被警察追這件事情是真的假的,當時我騙他丑○○是真的被警察追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跟戌○○說黑吃黑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的認知是他跟這些事情是有關的,就是跟我做的這些所有行為是有關的,所以說我會跟他回報這件事情。
因為那時候我的認知戌○○他是在午○○、呂育旻他們之上的人,所以我跟他講說有發生這件事情,那時候我也沒拿到錢,然後他們又搞我,所以我那時候跟戌○○回報這件事情,戌○○那時候是說他會處理午○○他們;
午○○跟我講說戌○○他是詐欺集團的三線;
我跟戌○○講說這件黑吃黑的事情,當時戌○○沒有質疑我說為什麼要跟他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45至46、30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小白有時候會叫我問丑○○一下,就關心丑○○一下問他去哪裡收錢,然後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對戌○○沒有什麼不滿,因為那一段時間他其實都一直提醒我說叫我小心午○○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丑○○有告知其黑吃黑的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
⑶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戌○○有打來罵我跟呂育旻,呂育旻也有打來跟我說他也被戌○○罵,我跟呂育旻有商量說要把錢還給戌○○,然後讓他不要跟公司講,就是詐騙集團;
當下就是想說戌○○的錢,把錢還給他就沒事了;
戌○○他跟我說丑○○跟他講說我們黑吃黑這件事情;
我有交錢給戌○○;
他那時候打來是說看這筆錢你們要怎麼處理,戌○○要求我們要想辦法處理掉這36萬,我記得是說當時每個人分多少,我們就是拿多少出來,一個人拿多少出來這樣子。
我們怎麼分的,就把那個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5、98至99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午○○明確證述被告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丑○○亦因發現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故而詢問被告午○○,而得知被告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於發生黑吃黑事件後,被告丑○○因未分到款項,遂向被告戌○○告知被告午○○等人黑吃黑之事,被告戌○○並去電斥責被告午○○,要求被告午○○等人要交出黑吃黑之款項,被告午○○乃將分得之8萬元返還與被告戌○○,另交付之5萬元則為返還被告丑○○之交保金(偵8007卷第90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我當時是因為午○○欠我錢,午○○那時候好像是丑○○要交保的時候有跟我借錢,那時候好像借8萬元,所以那時候我知道他黑吃黑的時候,我才去叫他還我這筆錢,午○○給我5萬元,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本院卷二第113、239頁),被告戌○○坦承有自被告午○○拿到8萬元、5萬元,雖辯稱係被告返還之借款、封口費,惟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黑吃黑事件後,戌○○有跟我聯絡過,問我說被警察追這件事情是真的假的,當時我騙他丑○○是真的被警察追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被告午○○既然告知被告戌○○,有關被告丑○○被警察追是真的,顯然被告午○○並不想讓被告戌○○知道黑吃黑之事,被告丑○○若非認知被告戌○○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層級在其與被告午○○之上,為何要將黑吃黑無端告知被告戌○○,更不會有所謂封口費之說。
雖辯護人為被告戌○○辯護稱若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只收回黑吃黑部分款項而非全部,但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戌○○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戌○○自被告午○○處所取回者,僅為被告午○○分得之部分。
⑸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戌○○否認有何指揮、操縱、主持行為(本院卷二第220頁),且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5%報酬是群組裡面「三洪」跟我說的,跟我說抽起來之後放在指定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戌○○並沒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或交錢,實際上戌○○沒有直接跟我做工作上的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3.被告午○○部分:⑴被告午○○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帶同被告丑○○前往臺中某處洗車場與對方見面,被告午○○並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被告丑○○係經由工作機指示要取何處收款,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至15、25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在洗車場,對方說收水、收錢,還有要做資料,這些午○○都在旁邊聽到、看到;
每次我收水回來的時候,午○○跟我說你今天有賺多少錢,他意思是說他是我的貴人,就是要我拿一些錢給他用,等於是事後他跟我要的分紅等語(本院卷二第44、15至16頁)。
被告丑○○於偵訊時證陳:午○○是詐欺集團的人,他平常就會問我去哪裡、收多少錢,我當時的確是因為缺錢被他招募等語(偵5209卷一第121至122頁)。
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和丑○○去洗車場,有交付工作機給丑○○,有時候會跟丑○○確認他去哪裡、收多少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3、73、85頁)。
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決定供出本案想要拋下這一段過去,所以才把以前的事情都講出來,並不是因為對午○○有所不滿,所以來誣陷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戌○○於偵訊時亦證陳:午○○在做詐欺集團,因為他常來跟我聊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下稱偵10412卷》第146至147、145頁)。
⑵綜上可知,被告丑○○明確證述係經由被告午○○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工作機係被告午○○所交付,被告午○○亦坦承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且被告午○○會關心被告丑○○之收水狀況,被告丑○○因附表一編號20案件為警方逮捕移送檢察官後,被告午○○尚向被告戌○○取得交保金為被告丑○○交保(偵8007卷第90頁),故而被告午○○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甚明。
4.被告3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
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遭不詳之人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有誤」之手法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旋分別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
「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如何詐騙被害人、如何讓被告丑○○依指示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及交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向車手收款之「收水手」、收取帳戶「收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分別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有誤」等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派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接洽,再由被告戌○○、午○○介紹被告丑○○參與,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⑵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並要被告午○○找人工作,而於發生黑吃黑事件後,斥責被告午○○、要求被告午○○將分得之黑吃黑款項交回;
被告午○○招募被告丑○○加入後、又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被告丑○○則係依工作機上群組內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及交錢,準此,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至18、22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午○○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221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巳○○部分:⑴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午○○說要把那筆錢吃下來,當時巳○○跟呂育旻都在,巳○○聽得到討論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
另警察要求巳○○3月3日要到案說明,巳○○在2月24日晚上用FACETIME打電話給丑○○約見面,說要串通把責任都推到午○○身上,丑○○有告知午○○,午○○告知丑○○不要跟巳○○見面,並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被告午○○於偵訊時證陳:因為當時我、小布、丑○○3人早上都在小布家,後來我們三個想一想之後,我們剛好都缺錢、快過年,後來小布、我、丑○○就說要不要黑吃黑試看看,然後小布又找滷蛋加入,因為丑○○說不能開我的車、一定會被發現,所以小布說開車的人他找,所以去頭份是滷蛋開,從頭份回來是我開車,都是同一台車等語(偵5209卷二第353至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先跟丑○○去呂育旻他家,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呂育旻跟丑○○我們三個人討論之後,然後討論完之後確定要吃這場黑吃黑的時候,我們還說差一個人,因為要開車,然後呂育旻才找巳○○;
巳○○知道黑吃黑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被告丑○○、午○○均證陳被告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巳○○之間沒有什麼仇恨糾紛(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丑○○亦無誣陷被告巳○○之動機。
⑵被告巳○○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是小布跟我哥借車,當時那台車是我在跑白牌使用,我哥不放心借他們,所以才請我載他們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因為當初是他們要跟我哥哥借車的,可是我不借,因為我在跑車,然後他說不然我跟你叫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是究竟係被告巳○○之兄長不放心借車,抑或被告巳○○不同意借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證人陳冠章(即被告巳○○兄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證陳:我將車輛借予呂育旻使用,當時呂育旻要跟我借車輛,我人在中國大陸,他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便告知他汽車鑰匙放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的停車場裡面的其中一間宮廟的小辦公桌抽屜,請他自己去拿(112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2159卷》一第3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2159卷一第387頁),由證人陳冠章之證詞可知,並無其不放心借車之事。
加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我當天下車買飲料,呂育旻說要跟我借車,那時候他就把我車開走了。
然後他大概過15分、20分之後才回來把我載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
被告巳○○辯稱到場理由係證人陳冠章不放心借車,但被告巳○○到現場後下車買飲料,車子就被他人開走,明顯與其辯稱不放心借車之說法不符,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巳○○雖提出交易紀錄明細主張其有擔任白牌車司機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23至346、276頁),惟上開明細無法看出是否為擔任白牌車司機之紀錄,縱然是,有無參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亦與其是否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關,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巳○○之認定。
3.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將收取得贓款36萬元裝入袋內從副駕駛座車窗放入車內後,被告巳○○、呂育旻下車佯裝便衣警察假裝追被告丑○○等語。
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巳○○跟呂育旻他們兩個人沒有真的追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是我開的車,所以是小布下車去跟丑○○拿錢,後面巳○○說他去買飲料,是後面呂育旻跟我講說要去接巳○○,接「滷蛋」,在那個當下過程中丑○○有打回來說他要把黑色包包放回來車子裡面,所以我才聽呂育旻說叫我繞回去,我記得在一個眼鏡行旁邊吧,丑○○才把包包放回來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拿到30多萬元後有在小巷中跟呂育旻談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呂育旻只跟我說他要跟人家拿錢,並沒有告知我說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丑○○確實有與呂育旻在小巷中碰面(偵2159卷一第393至399頁),故應更正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丑○○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丑○○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戌○○、午○○、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詐騙被害人者,自人頭帳戶提款者,加上收水之被告丑○○以及至被告丑○○放置款項處取款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另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午○○、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午○○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二第2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雖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要僅擔任「收水」之工作,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出面提領款項,逐層轉交至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丑○○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分擔「收水」工作,堪認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行為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丑○○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午○○、巳○○與呂育旻就收受贓物部分,各自擔任策畫、聯繫、提供車輛、收款的工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多次將款項存入相同或不同人頭帳戶,及由「車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六、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丑○○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係被告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301號卷第25至29、47至54頁),足認被告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丑○○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丑○○附表一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戌○○、午○○、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三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工作機、收水之工作,被告丑○○參與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分別導致如附表一所示18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之被害人卯○○、戊○○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幸未遭提領款項),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被告午○○、巳○○明知被告丑○○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卻以黑吃黑方式,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地○尋回財物的困難,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譴責非難。
另被告丑○○參與本案之角色為負責收水,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係聽從上游成員指令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雖有獲利,相較於其他上游成員應屬微不足道;
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午○○擔任策畫工作、被告巳○○提供交通工具之分工,以及犯罪後被告丑○○坦承犯行,被告午○○坦承介紹被告丑○○予被告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戌○○、巳○○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丑○○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做消毒工作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分居、育有1名6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被告午○○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2歲8個月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被告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從事蔬菜配送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左腿骨骨頭壞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被告丑○○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送汽車零件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3歲幼兒由前妻照顧,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父親患有糖尿病及中風、失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午○○、巳○○所犯收受贓物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十、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丑○○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㈠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工作機是IPHONE6S,IPHONE11是我自己個人的手機,跟詐欺集團、詐欺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供陳:IPHONE8黑吃黑那一天跟大家聯絡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呂育旻跟我叫車,跟我聯繫就是用扣案的IPHONE12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是被告丑○○扣案之IPHONE6S手機,被告午○○扣案之IPHONE8手機、被告巳○○扣案之IPHONE12手機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或為工作機、或為其等所有、具有管領權(本院卷二第226頁、偵2159卷一第172至173頁、第2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經查: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報酬是當日總金額的1.5%,1.5%報酬是群組裡面「三洪」跟我說的,跟我說抽起來之後放在指定包包裡面,當天收最後1筆款項時,可以將今天收取款項的報酬抽走等語(偵5209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9頁)。
是被告丑○○此部分可獲取之報酬為每日所收水款項之1.5%。
計算如下:⑴110年11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6)報酬為1萬8690元(計算方式:收水124萬6000×1.5%=1萬8690元)。
⑵110年11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7至14)報酬為2萬8995元(計算方式:收水193萬3000×1.5%=2萬8995元)。
⑶110年11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5至18)報酬為8640元(計算方式:收水57萬6000×1.5%=8640元)。
⑷至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因為黑吃黑事件而未取得報酬,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為警逮捕亦未取得報酬。
故而被告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6325元(計算方式:1萬8690元+2萬8995元+8640元=5萬6325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丑○○收水後轉交之款項,均非屬被告丑○○所有,亦已非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
2.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黑吃黑部分,我沒有分到錢,因為那時候午○○他跟我說什麼錢不見了還是什麼的,我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
本案黑吃黑事件係被告丑○○告知被告戌○○,倘若被告丑○○真有分得贓款,應無可能告知被告戌○○,故被告丑○○所述應可採。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午○○跟我提議說先把10萬元藏起來,然後我們兩個私下分,剩下的錢他們就分,後來那個包包不知道是被午○○還是被巳○○他們載走了,後來午○○就跟我說那10萬元不見了,問我說我是不是偷藏,我說我身上根本沒有半毛錢,後來午○○就打電話給呂育旻,就說「滷蛋」那個巳○○是不是有吃那筆10萬元,後來呂育旻就堅持說他朋友不可能做出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237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車上的時候呂育旻就已經把那7、8萬元給我了,後面是丑○○跟我講說他包包暗袋裡面有藏10萬元,可是我跟他講說那個包包現在不在我們這邊,在巳○○的車上,我就開車載著巳○○跟呂育旻回到臺中之後就各自解散,黑色包包就還是留在那一台黑色車上,我們分了差不多快26萬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6、108頁),是該10萬元即有可能因被告巳○○、呂育旻不知皮包內尚有10萬元,而連同皮包遭丟棄,至於剩餘的25萬6000元應係被告午○○、巳○○與呂育旻朋分,因被告呂育旻係向被告丑○○取得該25萬6000元之人,被告午○○又稱所取得之7、8萬元係呂育旻所分給他的,而該25萬6000元應全為仟元鈔,無法完全平分,故估算被告午○○、巳○○各取得者應為8萬元。
雖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我本身開白牌車,然後小布叫我過去的,然後他說他要給我車資,我有拿到5000元車資,沒有什麼7、8萬元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然被告巳○○既然願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提供車輛,應非僅為單純賺取車資。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陳:小白出面處理,叫我把錢吐出來,我事後把錢都還給小白(111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第51頁),被告午○○供承有返還8萬元予被告戌○○,被告戌○○則供陳:午○○那時候是還我錢,他是因為那時候丑○○去交保的錢;
午○○給我5萬元,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呂育旻、丑○○、巳○○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戌○○坦承有收到被告午○○交付的8萬元,故被告午○○應已將犯罪所得交付予被告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午○○、戌○○均已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巳○○所收取的8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巳○○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所為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戌○○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經查,被告戌○○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戌○○雖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三線」角色、負責層轉贓款,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僅知LINE暱稱、身分不詳之成員即有8人),本可能另有其他成員扮演與被告戌○○類似之角色,即各次犯罪中實際負責層轉贓款之「三線」未必均為被告戌○○,而本案卷內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至被告戌○○事後向被告午○○索討贓款之行為,亦可能係因其為最先得知黑吃黑事件之集團成員,且與涉入該事件之被告午○○熟識,故而被集團指定負責處理,尚難據以反推被告戌○○即為預定層轉該筆遭黑吃黑贓款之「三線」,是被告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0部分,自應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丑○○之時間、地點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3時致電甲○○○,假冒係其胞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何珮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28、3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16日11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43萬6,000元、110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30萬元、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10萬元、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34分,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41萬元,總共124萬6,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ATM提領9萬6,000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己○○,假冒係其孫子,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致電丁○○,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轉接於假冒檢警之人,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4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致電亥○○,假冒係其同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上午12時13分許,10萬元(A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7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致電庚○○,假冒係其朋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5時2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及ATM提領39萬元、2萬元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致電未○○,假冒係其姪子,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珮琦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假冒凱達飯店員工名義致電子○○,佯稱:因子○○購買飯店禮券數量有誤,需操作ATM辨識身分及解除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24萬5,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謝怡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為判決) 110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在土地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2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24萬5,000元、同日1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8弄1號,交付59萬8,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92巷40弄,交付45萬元、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0萬元、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交付41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交付3萬元(總共193萬3,000元)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綠舞餐廳服務人員及匯豐銀行主任名義致電聯繫辛○○,佯稱:因辛○○刷卡購買餐廳餐券數量有誤,且因刷卡異常,金管會會凍結辛○○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需配合依指示操作ATM退款及匯出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0時41分許,臨櫃轉帳60萬8,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4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10萬元、8,000元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致電辰○○,假冒係其姪子,佯稱:因投資生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35萬元(其中5萬元係編號10被害人癸○○之匯入之款項) 1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致電癸○○,假冒係其姪子,佯稱: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下午1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35萬元(其中30萬元係編號9被害人辰○○之匯入之款項)、同日下午1時25分、2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乙○○○,假冒係其妹麗雲,佯稱:因怕支票跳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委請陳明毅(乙○○○之子)臨櫃匯款2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遠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萬元 1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致電酉○○,假冒係其姪女婿,佯稱:因給付貨款之需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57分(2筆)及58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3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天○○,假冒係其表哥,佯稱:缺錢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5萬元 1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丙○○,假冒係其國小同學,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怡娟 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3萬元 1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致電壬○○,假冒係其姪女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建良 陳建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0、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9分許,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及ATM提領46萬元、11萬6,000元(其中33萬元係編號18被害人寅○○之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9日12時1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7萬6,000元 16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卯○○,假冒係其外甥,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陳建良 尚未提領,帳戶遭警示凍結 1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戊○○,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轉接於假冒檢警之人,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陳建良 尚未提領,帳戶遭警示凍結 1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寅○○,假冒係其姪子,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 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建良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9分許,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及ATM提領46萬元、11萬6,000元(其中25萬元係編號15被害人壬○○之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陳建良 尚未提領,帳戶遭警示凍結 19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致電地○,假冒係其姪女的丈夫,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黃煜凌 黃煜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11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及ATM,提領34萬元、1萬6,000元 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35萬6,000元 20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致電申○○,假冒係其姪子張榮達,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翁怡雯 翁怡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萬元(嗣為警扣押後10萬元已發還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甲○○○(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甲○○○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225至229頁)。
2.何珮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一第231頁)。
4.何珮琦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47、151頁)。
5.何佩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己○○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王修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199至203頁)。
2.何珮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2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1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197頁)。
4.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09卷一第211頁)。
5.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215頁)。
6.何珮琦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51頁)。
7.何珮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丁○○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239至241頁)。
2.何珮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09卷一第2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2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2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2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一第251頁)。
5.何珮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47頁)。
6.何珮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1.亥○○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265至269頁)。
2.何珮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279、2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2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27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271頁)。
5.何珮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47頁)。
6.何珮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庚○○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庚○○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217至221頁)。
2.何珮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庚○○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一第223頁)。
4.何佩琦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相片(偵5209卷一第141頁)。
5.何珮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47頁)。
6.何珮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未○○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未○○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299至301頁)。
2.何佩琦之警詢、偵訊供述(偵5209卷一第127至133、313至3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2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2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3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2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一第307頁)。
4.何佩琦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相片(偵5209卷一第141頁)。
5.何佩琦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147、151頁)。
6.何佩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163至17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子○○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子○○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173至179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子○○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偵5209卷二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1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1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二第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二第1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二第187頁)。
5.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6.謝怡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辛○○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辛○○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127至135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4.謝怡娟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72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辰○○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辰○○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282至284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二第28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二第28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91頁)。
4.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5.謝怡娟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4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癸○○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癸○○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296至297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二第30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二第2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30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二第307頁)。
5.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6.謝怡娟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4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乙○○○(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乙○○○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247至249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二第2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二第2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二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二第245頁)。
5.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6.謝怡娟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3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酉○○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酉○○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259至263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二第2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二第2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二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二第277頁)。
5.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6.謝怡娟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3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天○○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天○○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317至321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二第325頁)。
4.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5.謝怡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丙○○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丙○○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二第309至313頁)。
2.謝怡娟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239至241頁、偵5209卷二第331至335頁)。
3.謝怡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243至249、253至267頁)。
4.謝怡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二第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壬○○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壬○○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455至457頁)。
2.陳建良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185至191頁、偵5209卷一第481至485頁)。
3.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一第467頁)。
4.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469至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4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4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4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一第465頁)。
6.陳建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193至213頁)。
7.陳建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34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卯○○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411至413頁)。
2.陳建良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185至191頁、偵5209卷一第481至485頁)。
3.卯○○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5209卷一第4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4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4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4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一第409頁)。
5.陳建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193至213頁)。
6.陳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3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戊○○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戊○○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第473至477頁)。
2.陳建良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185至191頁、偵5209卷一第481至485頁)。
3.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9卷一第479頁)。
4.陳建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193至213頁)。
5.陳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一第3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寅○○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1.寅○○之警詢證述(偵5209卷一第429至431頁)。
2.陳建良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185至191頁、偵5209卷一第481至485頁)。
3.寅○○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偵5209卷一第4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一第4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9卷一第4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9卷一第437、439頁)。
5.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5209卷一第445頁)。
6.陳建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193至213頁)。
7.陳建良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341、3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地○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地○之警詢證述(他301卷第101頁)。
2.黃煜凌之警詢、偵訊供述(他301卷第115至129頁、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65至69頁)。
3.黃煜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301卷第141至167頁)。
4.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301卷第1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01卷第99頁)。
6.黃煜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301卷第97頁)。
7.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他301卷第67至7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申○○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1.申○○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下稱偵11512卷》第55頁)。
2.翁怡雯之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1至9頁、偵11512卷第29至32頁)。
3.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512卷第5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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