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重訴,5,202404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軍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辛○○(所涉罪嫌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丁○○、辛○○、庚○○(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及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丙○○與丁○○、庚○○、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代號「黃子嘉」、「VVV」等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該組織所指派之車手,而庚○○、辛○○、丁○○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旁監控、把風,並將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黃子嘉」或丙○○,車手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丙○○,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丙○○負責分配報酬。而後庚○○、辛○○、丁○○於112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2樓,負責監看斯時為少年之車手林○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丙○○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已預見林○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癸○○、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丙○○固爭執另案被告丁○○、庚○○、辛○○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

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丁○○、庚○○、辛○○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

復因該等證述已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依上開說明,丁○○、庚○○、辛○○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部分外,未含任何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另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固以庚○○、辛○○均經違法逮捕,且丁○○所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有瑕疵為由,認警方對其等所為搜索、扣押並非合法,因而爭執其等經扣案之手機均無證據能力,進而爭執扣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因庚○○、辛○○、丁○○斯時均為現行犯,本得逕行逮捕,而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因此本案警方對於庚○○、辛○○、丁○○所為逮捕及附帶搜索均屬合法,其等經扣案之手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庚○○、辛○○均經違法逮捕,且丁○○所為同意搜索具有瑕疵等語,顯有誤會。

又因警方均係取得庚○○、辛○○、丁○○之同意後,方自其等之手機內採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節,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29、99、130頁),故被告爭執扣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亦屬無據。

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丁○○、庚○○、辛○○誣陷,其等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均非實情,且扣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伊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並非伊與庚○○之對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各該證人所為證述矛盾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復缺乏補強證據,故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不詳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該組織所指派、假扮成公司專員之車手,庚○○、辛○○、丁○○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旁監控、把風。

嗣庚○○、辛○○、丁○○於112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2樓負責監看林○諺向壬○○收取10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等各節,業據庚○○、辛○○、丁○○、林○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39至42頁、第189至192頁、第285至289頁、第361至369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384頁、第432頁、第496至497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並有庚○○、辛○○、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24至184頁,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155至187頁、第247至283頁、第335至358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21至53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35至255頁),另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另案扣案為據(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178頁、第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遭詐欺等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招募丁○○、辛○○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復有指揮本案組織之車手及監控手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有負責發放報酬予渠等:⒈依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2年5月4日晚上,「戊○○」(代號「飛輪海」、「黃子嘉」)找被告、我、丁○○去茄苳路的海產店,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戊○○」談到詐騙的事情,就是要監控他人領錢,也有聽到被告跟「戊○○」、丁○○說可以找多一點人來做車手或監控手。

隔天開始「戊○○」就跟我說有博弈的錢,要叫我過去監看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向他回報。

我知道每次監控都是由被告分派工作的,因為我有一次在「戊○○」旁邊時,有看到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監控的時間、地點給「戊○○」,「戊○○」再傳給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32頁);

復依其於審理中結證:112年5月初還是5月中某日,在茄苳路的海產店,被告有介紹我加入本案組織,說要去把風跟監看別人收款的狀況。

後來我擔任監控手時是向「戊○○」回報,車手收到的錢則是交給被告派來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曾聽過被告跟「戊○○」談到詐騙的事情,就是要監控他人取款,也曾聽過被告跟「戊○○」、丁○○說可以找多一點人來做車手跟監控手,還曾聽過被告自己說他還有另外帶一群人做監控手和車手。

此外,我曾在「戊○○」旁邊親眼看到其手機畫面中,顯示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要監控的時間、地點給他,而且我每次要向「戊○○」領取報酬時,「戊○○」都會說要等被告拿錢過來,他才能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43頁)。

⒉又依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案組織是由被告負責發號施令,專員即車手也是由被告指揮,被告還有指揮另一批監控手,因為同一個被害人會有兩組監控手負責監控。

平常我擔任監控手時都是向「戊○○」(代號「飛輪海」、「黃子嘉」)回報,但有一次「戊○○」的工作手機當機,就用他的私人手機叫我直接跟被告回報,我就用臉書的通訊軟體傳送「看到」、「正常」給被告,用來表示現場看起來沒有可疑人物,且有看到專員來向被害人收款。

此外,我在茄苳路那邊曾看過被告拿錢給「戊○○」,「戊○○」再交給我,所以報酬應該是被告發放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288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96至497頁);

復依其於審理中結證:我知道本案組織每次監控時都會有兩組監控手,且被告有直接下達指令給另一組監控手,但平常我做監控時都是向「戊○○」回報。

有一次我負責監看時,以為路旁一個黑衣男子是可疑人物,就拍照傳給「戊○○」,「戊○○」就說這是自己人,是另外一位監控手,因為被我拍照所以被被告罵。

另有一次因為「戊○○」手機的網路掛點,所以「戊○○」叫我向被告回報,我就用臉書的通訊軟體傳「正常」跟「看到」給被告,表示現場正常且有看到客戶。

此外,我曾看過被告拿錢給「戊○○」,「戊○○」就當場轉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112頁)。

⒊互核辛○○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辛○○、庚○○於偵訊及審理中之前開證詞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顯見辛○○及庚○○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實足採信。

復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38頁、第55至58頁,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29頁),可見庚○○確曾在執行監控時拍攝一名男子之照片傳送予「黃子嘉」,「黃子嘉」並回覆稱「那自己人」、「離開他」、「不要相遇」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益徵辛○○、庚○○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組織存有兩組監控手乙情,應屬非虛,並足彰庚○○所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確屬甚高。

⒋再經本院檢視庚○○與「黃子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69至475頁),可見「黃子嘉」於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6分許間,確有因手機網路出問題,因而請庚○○向綽號「捲毛」之被告聯絡及回報狀況,並要求庚○○「打正常一點」,庚○○則向「黃子嘉」表示「這個怎麼打都不會太正常吧」,「黃子嘉」隨即請庚○○向被告傳送「正常」及「看到」等訊息。

復經本院檢視庚○○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85頁),亦可見庚○○於112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即其負責監控車手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取款之際,確有傳送「正常」、「看到」等訊息予被告,更足彰庚○○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而經本院考量被告若非「黃子嘉」及庚○○之上手者,則當「黃子嘉」在其手機網路出問題時,實無立刻要求正在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庚○○代其聯絡被告,並要求其立刻向被告回報現場狀況之必要,由此洵堪認定被告應如庚○○及辛○○所證述般,確係本案組織內負責指揮監控手及車手之上層。

⒌另因被告在本案組織內負責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且丁○○亦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並經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若其監控過程中有任何狀況者均須向被告回報。

又丁○○監控完畢後係由被告負責發放報酬,且車手在取款過程中之開銷明細也係透過丁○○傳給被告後,被告再將費用交給丁○○以層層轉交等各節,業據丁○○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367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384頁),益徵被告確係在本案組織內負責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報酬之人無訛。

至於依丁○○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見其在本案組織內之直接上手為被告,與庚○○及辛○○之直接上手為「黃子嘉」有所不同。

但因本案組織內設有兩組監控手集團乙節,已如前述,因此丁○○本有可能係經被告分配後,隸屬於與庚○○、辛○○不同之另一組監控手集團,則其直接上手即有可能與庚○○及辛○○非同,而難因此率論丁○○、庚○○或辛○○之證述內容均屬虛偽。

況依辛○○於審理中證述:丁○○有使用「+0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們被逮捕當天,丁○○是用這個門號聯絡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21頁)。

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188至頁),復可見「+00000000000」此門號之使用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諺下達指示,凡此足認丁○○除在本案組織內擔任監控手外,尚有負責管理車手林○諺,是其在本案組織內之所屬層級及工作內容,顯然和單純擔任監控手之庚○○與辛○○非同,則丁○○之直接上手與庚○○及辛○○有所差異乙節,即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無法徒以此節遽認丁○○、庚○○及辛○○上開證述內容均屬非實,附此敘明。

⒍綜此,參酌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招募丁○○、辛○○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復有指揮本案組織之車手及監控手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有負責發放報酬予渠等等情,均堪認屬實。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丁○○、庚○○、辛○○所為證述矛盾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復缺乏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案等語,尚非可採。

⒎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招募庚○○加入本案組織,然因庚○○於偵訊對此係結證:112年5月中旬,「戊○○」說被告有博弈的工作,單獨問我要不要加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96頁);

於審理中則係證稱:我有點忘了,當初好像是辛○○或丁○○跟我說有這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單獨去找「戊○○」說我要加入,被告好像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庚○○就何人招募其加入本案組織之陳述非一,而難使本院確信其為被告所招募,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伊曾欺負過庚○○,且當辛○○與某一女生存有糾紛時,伊未幫辛○○反而幫該女生,故伊與庚○○、辛○○存有仇怨過節,渠等才會惡意栽贓誣陷伊等語。

然因被告所稱其與辛○○間之仇怨過節並不存在,且辛○○也未曾見聞被告欺負庚○○等情,業據辛○○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則被告所稱其與庚○○、辛○○間存有仇怨過節乙情究否屬實,本非無疑。

況因庚○○、辛○○於112年5月24日在上址麥當勞2樓因現行犯經警方逮捕後,旋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本院押票各2份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17、80頁,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89、97頁),因此庚○○、辛○○在失風被捕後並無勾串證詞之機會。

但渠等在遭羈押禁見後於各自之偵訊過程中,卻均分別證述前開對被告不利之一致證詞,適足彰庚○○、辛○○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認渠等係惡意勾串而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微,故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語,顯難採憑。

⒉被告雖又辯稱卷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85頁),並非伊本人與庚○○所聯繫,而係遭他人盜用帳號等語。

然因被告對此除泛稱其帳號遭盜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被告前開辯語確屬實情。

又因庚○○確有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即Jun Han回報「正常」、「看到」乙情,業據庚○○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97頁),且檢警在偵查過程中提示臉書頁面予被告辨識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的臉書名稱是Jun Han,警方有提示照片給我看,我有確認簽名,該帳號只有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21、538頁),經核亦與庚○○前開證述內容未有扞格之處。

再經本院檢視警方採證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過程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29至535頁),可見警方確係自庚○○經扣案之手機開啟臉書軟體後加以採證,且斯時庚○○之臉書通訊軟體內,尚有庚○○與其他聯絡人之日常對話而不似刻意偽造者,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洵屬甚低。

況且,庚○○於112年5月24日在上址麥當勞因現行犯經警方逮捕後,旋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手機在經查獲後既立刻遭警方扣押,則庚○○自無在失風被捕後,猶偽造該對話截圖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可能,更足彰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對於被告可能有利事證不採納之理由:查庚○○於審理中固曾證稱:伊不確定伊如何知道被告為本案組織成員,不確定被告在組織內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戊○○」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

然因庚○○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在本案組織內負責操控及派發指令,其地位較「戊○○」高,會下達指令給「戊○○」,再由「戊○○」下達指令給我們監控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203至205頁,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未符,則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究否屬實,容有可疑。

又因庚○○於偵訊中早已陳稱:伊在警詢中解除委任律師,是因為該律師似乎是上手請的,伊怕伊指認上手後,律師會將之傳達給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2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伊害怕伊來作證時如果講出對被告不利的話,之後會被報復,在外面會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足供本院推論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誠有可能係受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壓力影響,以致其除卷內已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之部分外,在回答前述關於被告是否為集團上層暨其工作內容等核心問題時,均含糊其辭或泛稱其不清楚、不確定等語,而足認庚○○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尚非可採,無足供本院憑為對被告作成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⒈函請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調查丁○○與「戊○○」間是否具有親戚關係;

⒊調閱丁○○、庚○○及辛○○於法務部○○○○○○○○羈押禁見時,所處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因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業與法務部建立調取流程,僅能提供請求調取日回溯80日內之對話紀錄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公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而因被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聲請本院向該公司調閱同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兩時點之間隔已超逾80日而無從調閱,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再因丁○○於偵訊中已自承「戊○○」為其堂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47頁),且丁○○與「戊○○」究有無親戚關係,經核尚與丁○○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乙節,無直接且重要之關聯性。

另因被告就聲請調閱看守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調閱必要之適當釋明,是本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及兩組監控手集團發號施令,又負責分派任務予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有招募丁○○、辛○○加入本案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

且因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⒋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

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丁○○、庚○○、辛○○及其他本案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本案組織內擔任核心管理階層,負責指揮車手及監控手集團,復招募丁○○、辛○○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由此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組織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之金額合計逾千萬元,可見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釀生之危害甚鉅,實難輕縱。

再參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審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末衡以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金額有別,應分別評價,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經營物流公司及人力派遣,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且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此外,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且法院之心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程度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確有負責管理車手、監控手,並有負責發放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車手跟被害人面交後,都是把錢交給被告派來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399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自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既遂後,其等所交付之金錢均已彙整至被告處,並由被告負責利用該等贓款發放報酬。

而因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供出該等贓款經其派人收取並彙整後之去向,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車手與監控手集團除負責指揮之被告外,尚有更上層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所獲贓款分予可能存在之「詐欺機房」或「水房」端。

是本院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予車手之款項,經扣除被告業已交付予「黃子嘉」、監控手、車手及其派遣向車手收款之人之報酬(下合稱應扣除額)後,餘款現仍均屬被告得以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而就應扣除額之計算部分,除監控手之報酬業經丁○○、庚○○、辛○○證述在卷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車手林○諺之報酬亦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擔任車手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收款,上手各給我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外(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其餘「黃子嘉」、車手及被告派遣向車手取款之人所獲報酬部分則乏明證,自僅得估算之。

而經本院考量林○諺擔任車手所獲報酬既為各次4千元,則其餘車手執行取款任務後所獲報酬數額應相仿,而足推論亦為4千元。

又「黃子嘉」既為監控手之上手,依其所處層級,應得合理推論其所獲報酬至少不應較監控手為低,爰認定其所獲報酬數額與監控手相同。

再被告派遣向車手取款之人,既未承擔向被害人收款或負責把風而遭警方查獲、逮捕之風險,尚足推論其所獲報酬應較車手為低,爰認定其等各次所獲報酬均為車手所獲報酬之一半即2千元。

㈣據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應扣除額,經計算後各為1萬8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經計算後各為211萬6千元、318萬2千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應扣除額,經計算後為1萬2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經計算後為38萬8千元;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應扣除額,經計算後為2萬6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經計算後為547萬4千元;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應扣除額,經計算後為1萬6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經計算後為288萬4千元。

而參照前開說明,上揭被告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於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固足認其應有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因未順利取款,本院爰認其未獲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足以推論係自前述其得以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中所抽出,而其得以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包含於洗錢標的內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監控手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報酬 1 子○ 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宥螢」聯絡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子○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6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 213萬4,000元 庚○○ ⑴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87至88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90至95頁)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 2 己○○ (提 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邀請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向己○○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9日13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 320萬元 庚○○ ⑴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09至115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19至12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 3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廖婷婉助理」與乙○○聯繫,並邀請乙○○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向乙○○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20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興和門市) 40萬元 丁○○ ⑴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313至314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4 甲○○ (提 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秉麗」、「凱崴客服NO.819」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代為投資飆股,然須先預納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7日2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50萬元 辛○○ 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3至19頁) ⑵面交車手即林○諺之照片(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25至32頁) 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39至48頁) 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49至86頁) 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 5 癸○○ (提 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文茜存股」與癸○○聯繫,並向癸○○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2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 290萬元 辛○○ ⑴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96至99頁) ⑵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03頁) 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104至108頁) 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 6 壬○○ (提 告) 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琪」、「營業員-百合」聯絡壬○○,對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組織派遣而來之林○諺時,林○諺旋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112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庚○○ 辛○○ 丁○○ ⑴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4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頭份分局警卷一第209至234頁) ⑶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至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尚未取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