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重訴,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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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
  4. 二、乙○○與甲○○、丁○○、丙○○(上3人所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
  5. 三、甲○○為改善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營收,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
  6. 四、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苗
  7.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8. 理    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13.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4.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甲○
  17. 二、經查:
  18.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21. 二、被告與甲○○、丁○○、丙○○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22. 三、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23.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
  24. 五、加重、減輕事由:
  25. 六、量刑與定刑:
  26. 肆、沒收:
  2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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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金主」提供資金發起詐欺集團,支付營運成本,招募機房主要管理幹部加入,係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桶主」為機房現場最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係指揮犯罪組織者。機房內部之「機手」分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內部之「外務」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及用品,以俾機房順利運作。機手、外務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二、乙○○與甲○○、丁○○、丙○○(上3人所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於110年9月9日由甲○○支付押金、以黃智凱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苑裡機房)。其後,甲○○、丁○○招募黃智凱(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即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甲○○、丙○○、黃智凱陸續招募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祈瑋(上4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刑確定)、少年呂○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加入犯罪組織。此犯罪組織於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丁○○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黃智凱擔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呂○彥則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實施詐騙,並由黃祈瑋擔任外務,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黃智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男對女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乙○○與甲○○、丁○○、丙○○、黃智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祈瑋、呂○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三、甲○○為改善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營收,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另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招募楊妍溱(原名楊雁琳,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刑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楊妍溱即於110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做為新機房據點(下稱清水機房)。其後,甲○○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駕車搭載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自苑裡機房搬遷至清水機房。犯罪組織於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乙○○出資,甲○○自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丁○○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楊妍溱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由楊妍溱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女對男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乙○○與甲○○、丁○○、丙○○、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楊妍溱(於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四、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苗栗縣○○鎮○○0○00號(苑裡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3支、電腦主機1臺、人頭電話卡4張;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甲○○所有BLT-528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硬體錢包1組、U盾2個、甲○○印章1個、陳銘輝印章1個、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個、電子產品1個、文件1批、甲○○合作金庫存摺1本、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證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清水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強波器1組、WIFI分享器1個、無線網卡1支、手機5支、人頭電話卡1張、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及現金100元等證物;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甲○○居處扣得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1組、智慧型手機4支、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存摺各1本、隨身碟4支、4G網卡1支、BMW鑰匙1支、手錶5只、筆記型電腦1台、銀聯卡4張、金融卡4張及大陸電話卡1張等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丁○○、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僅被告甲○○、丁○○、吳政憲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或本院審理時作證經具結,此部分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或共犯於警詢,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均未經具結,就自己以外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甲○○的苑裡機房、清水機房我都沒有提供資金,也沒有參與他的詐騙行為,他只是有欠我錢,我是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他有跟我說他在做詐騙,我就跟他說你們自己去做,我不參與,只要甲○○會還我錢就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之前有借貸關係,且有出資經營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1樓之洗車廠,然對於苑裡機房、清水機房之詐欺行為,被告毫無出資,亦無參與。而甲○○會和被告分享其經營苑裡、清水機房之過程,係因甲○○與被告是好友關係。至甲○○、林明鈜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因其等認為供出上頭會判得比較輕,已足見其等係為減輕刑期始指證被告,其等指證之動機已屬可議,且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證稱:在二審時,是想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等語,故其等證詞難以採信,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丁○○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黃智凱擔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呂○彥則擔任機手,黃祈瑋擔任外務,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黃智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甲○○自任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丁○○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楊妍溱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由楊妍溱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等客觀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林明鈜、黃智凱、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祈瑋、楊妍溱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自白在案,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機房內人員一覽表、備忘錄、通話紀錄、感情詐欺守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44號卷一第63頁、第6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另案被告黃智凱手機聯絡成員資料夾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范柏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歷史記錄截圖、洪酩傑手機通訊錄截圖、BRIA通話記錄、備忘錄內感情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黃祈瑋手機擷取資料、吳政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政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祈瑋指認機房及出入畫面照片(見偵7844號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73頁至第287頁);黃智凱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洪酩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手機與其他共犯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方總裁110.11.05微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擷取對話紀錄(見偵7844號卷三第2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3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17頁至第389頁、第417頁、第443頁至第449頁);扣案手機內微信暱稱「偉」 與被害人「Freya王」 、「劉垚彤」、「A Let it be」、「Nina」、「陳藝」 、「L、九」、「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胖乖」、「娜寶」之對話紀錄(見偵7845號卷二第5頁至第286頁);楊妍溱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40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案手機之吳永誠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 、「資料群」 全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靖」 與被害人娜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方總裁」 、「語嫣」 110年11月8日19時59分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小春」 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語嫣、遊戲區」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242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資料群」對話紀錄截圖、與微信被害人「費女士」對話截圖、「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陳靖」身分與被害人「陳藝」及「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對話截圖、「BriaMobil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畫面、「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誠」身分與被害人「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中「語嫣、遊戲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Adore愛到」交友軟體中以「小仙女」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花田」交友軟體中以「棋棋」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9號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憑,並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發起」犯罪組織,係謂創設、建立犯罪組織之意,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就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言,無論硬體方面資金之籌措、機房場地租賃或取得、機房網路或電信設備之建置及犯罪工具之採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現場負責人、話務手即機手或輔助之外務人員)、水商之合作等,均為發起詐欺機房重要,且幾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是資金之籌措及人員之招募(不包括輔助之外務人員)更是缺一不可。
 ㈢被告為本案苑裡機房、清水機房之出資者而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
 1.證人丁○○於臺中高分院111上訴21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跟甲○○、張俊榮一起成立洗車廠,也有正常在做,後來乙○○來之後說2樓要做詐欺機房,甲○○他們就開車載嘉義的洪酩傑、吳政憲、呂○彥來洗車廠2樓,成立機房後,乙○○就有出錢,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要我協助這個機房,但我並不懂,就問乙○○要怎麼做,乙○○就從通訊軟體「飛機」、「SKYPE」上拉群給我,來指導我們,我們就照指示做,乙○○在群組裡有親自說幾句話,叫別人指導我們,群裡也有傳手冊。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乙○○他們把人丟到2樓要做詐欺機房時,就跟我說要付那些人的吃飯錢。機房運作需要用錢,有時候我沒錢,就跟乙○○要,但有時候乙○○不給我,我就會找甲○○要,有時候乙○○會拿錢給甲○○、甲○○再交錢給我,或者乙○○直接叫我去嘉義拿。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上訴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甲○○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甲○○就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被告就叫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甲○○要錢,甲○○應該是跟被告拿錢,我也有跟被告見面拿過一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被告拿錢,甲○○跟被告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甲○○要錢。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後面都是被告跟甲○○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示,被告比甲○○的位階高,被告是「大哥」,當時我們用通訊軟體設了很多群組,有傳資料、丟帳號、買東西的群組,後來苑裡機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後來苑裡、清水機房被查獲,第一時間我沒有被羈押,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只能聯絡被告,被告就叫我趕快把手機拿去丟掉。我在臺中高分院作證講的話都是實話(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1頁)。
 2.證人甲○○於臺中高分院111上訴21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黃智凱跟張俊榮,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詐騙機房,吳政憲、洪酩傑、呂○彥是透過被告、丙○○的介紹,讓他們加入苑裡機房,機手的薪水、工作內容則是林明鈜負責,被告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被告拿,林明鈜負責管帳,他會去跟被告請款。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被告給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上訴卷二第19頁至第36頁)。
 3.證人林明鈜、甲○○上開於臺中高分院、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同,且證人林明鈜於偵查時即曾向檢察官稱:甲○○應該還有跟「萊恩」(即被告)聯絡,「萊恩」有來問我做的如何等語(見偵2242卷第356頁),亦與其後來於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審理作證之證詞相合。另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證人甲○○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一直在查小」(見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甲○○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見偵7844卷三第123頁),甲○○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稱「今天有開2000」(見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人甲○○確實有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再稽之證人甲○○、丁○○之對話紀錄擷圖,丁○○於稱:「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甲○○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見偵7844號卷三第129頁),亦可知被告確實為苑裡、清水機房運作之出資者。從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均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林明鈜、甲○○之證詞可信。
 4.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當時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的證述,也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講出來的,當時律師就是叫我們把金主講出來,所以我和林明鈜有在臺中高分院作證,作證之前,律師沒有跟我們說要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林明鈜要講什麼。但我當時講說機房資金是被告出的,是避重就輕,想把責任推給被告,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拿過錢,我都是跟林明鈜拿,被告沒有參與感情詐欺,苑裡、清水機房的感情詐欺都是我主導的,資金也是我出的,被告只是介紹人過來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3頁)。然證人甲○○先前於臺中高分院已明確證稱苑裡、清水機房之資金是由被告所出,並無模糊或答非所問或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況且,其與林明鈜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因不服判決而均提出上訴,且希望在上訴審作證,證人甲○○既稱其並未與律師或林明鈜討論過作證內容,與被告間復無何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28頁),則甲○○、林明鈜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益徵其等於臺中高分院之證詞可採。考量證人甲○○於臺中高分院具結作證時,相較於本案作證時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較無為不實證言或故為維護被告之動機等情以觀,本院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偏頗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院已就被告構成本案犯行而為論述如前,此外,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前揭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甲○○在機房營運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2000元得手等事宜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而許與甲○○、林明鈜等人各自分工實現犯罪。故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甲○○、丁○○、丙○○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甲○○、丁○○、丙○○、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祈瑋、少年呂○彥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丙○○、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楊妍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丙○○、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就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呂○彥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始足以充分評價。
六、量刑與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甲○○、丁○○、丙○○共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多名成員加入,先後在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縱本案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既遂,所得尚低,惟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又其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係出資者,依本院前開認定,機房負責人甲○○、林明鈜亦需向被告請款,足見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並非僅係聽從指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之地位,犯罪情節嚴重,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亦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扣得之物,分屬本案相關共犯所有而於其等罪責下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存卷可查,且該些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在被告本案罪責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00元(附表三編號3),並據共犯甲○○稱尚未分配予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卷二第104頁),故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已有處分權限,即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人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苑裡機房
清水機房
發起/加入時間
(招募人)
備註
1
乙○○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2
甲○○
金主及清水機房負責人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3
丁○○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4
丙○○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5
黃智凱
苑裡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甲○○、丁○○招募

6
洪酩傑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甲○○、丙○○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7
范柏凱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黃智凱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8
吳政憲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甲○○、丙○○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9
黃祈瑋
外務

110年9月間某日由黃智凱招募

10
楊妍溱
機手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由甲○○招募
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
11
少年
呂○彥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甲○○、丙○○招募


附表二:男對女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微信帳號及暱稱
被害人微信ID及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以下時間為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微信對話開始時間)
備註
1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wxid_n003aliizsgp11 
娜寶
110年10月13日
5時2分前之某時(見偵7845號卷二第281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13時2分,應予更正)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wxid_i2068ev1jieu12誠
2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uoa8ejqrpvuz12
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
110年10月13日
16時21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3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vt7umxjim8ut21
L、九 
110年10月14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4
wxid_3zk4haao8tdr22
ai-xiaofeng1314 陳藝
110年10月15日
14時36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Fuying011
5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Tina_jingxuan 胖乖
110年10月18日
1時55分前之某時
(見偵7845號卷二第24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6
wey0858
小春
MXaq--F2020
鄭州 費女士
110年10月21日9時13分前之某時

7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msgqgj9pdk9a22 
Nina
110年10月21日
12時1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8
wxid_3zk4haao8tdr22
rZ000000000
ALet it be
110年10月21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9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dyhzx68qzik322
劉垚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劉堯彤,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3日
9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10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etkeoldb6obp21 
Freya王
110年10月23日
11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附表三:女對男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交友軟體暱稱
被害人交友軟體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開始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小仙女
CR_FOREVER
110年10月25日14時22分

2
笑對人生
110年10月25日14時56分

3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
110年11月3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
4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8日

5
棋棋
蘇鵬舉
110年11月16日

6
谷谷谷
110年11月16日

7
Young
110年11月14日

8
grasshopper
110年11月12日

9
上海灘
110年11月14日

10
勿忘
110年11月12日

11
向暖而生
110年11月15日

12
李飛森
110年11月12日

13
九九九
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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