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修浚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當週某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楊雅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修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47、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李達林說他本人帳號沒辦法使用,要跟我借,我想他是好朋友,好同學,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我跟他說如果領完錢,卡片要馬上還我,後來我跟他要卡片,他就跟我說卡掉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只是幫助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2月7日前之當週某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所稱之友人李達林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3779卷第31至33、51至53、55、61、65、71、73頁);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7711卷第33、35、37、41至43、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友人李達林於偵查中堅稱其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見偵3779卷第95、9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明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晚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達林等語(見偵3779卷第127頁),亦因其為被告女友,無法排除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僅依被告提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李達林,然依被告所述及前揭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見偵3779卷第101至107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曾詢問他人「我在等你消息」,經他人表示「我也被騙」後,被告即回覆「我要停卡了」,他人再表示「你就說卡片掉了被人撿來用」、「是還沒拿到錢」,被告再回稱:「怎麼可能,你不是有密碼了」等語,倘若被告所稱該他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係為領取合法款項,則該他人為何不以自身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而需輾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甚至指示被告提出「金融卡遺失」之辯詞?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款項僅為17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9月19日苗營字第112290029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前,其內幾無存款,此一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之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采嬅 告訴人吳采嬅於111年12月7日,接獲假冒「旋轉拍賣」網拍平臺客服人員,佯稱需點擊連結完成金流認證始可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使告訴人吳采嬅陷於錯誤,以其金融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40分許 2萬1123元 2 楊雅雁 告訴人楊雅雁於111年12月6日20時23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使用暱稱「張將抗」帳號之人發送訊息,表示已匯入款項欲購買鞋子,隨後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人來電,佯稱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身分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雅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 4萬998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