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已返還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
-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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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供己花用而隱匿其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7至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看到有個投資的,我網路上搜尋「手機賺錢」看到的,給我LINE我就加進去,他要求我拍存摺、身分證,後來叫我拍網路銀行的影片,我就拍給他,說之後會告訴我要怎麼賺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73至74頁,本院卷第44、82至83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9、41頁)。
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所提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63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騙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在網路上搜尋「手機賺錢」看到對方資訊即加LINE好友聯絡,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供陳: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公司在哪裡,叫什麼名字,跟對方唯一的聯絡只有LINE(本院卷第44、86頁) ,是被告從未與對方見過面,未查證是何公司之投資,是否真有所謂投資之事,竟仍貿然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投資,大頭貼不是用本人,是一個圖片,照片很明顯就不是本人等語(偵卷第126頁),是被告既已發現對方LINE上的大頭貼很明顯不是本人,且其與對方僅有LINE此一聯繫管道,被告對對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為何使用手機、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即可賺錢,被告已預見提領之款項有違法之可能,卻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對方果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加以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緣故,方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資訊,是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為投資而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說法。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
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
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坦承提領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提領之1000元,業已轉帳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帳號(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診所、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已返還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有如前所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領之1000元,業已轉帳返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1 乙○○ 111年10月21日 詐騙份子先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待乙○○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Much coin客服中心」向乙○○佯稱可以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但需持續匯款給對方代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元村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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