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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41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列「13時30分前」均應更正為「12時55分前」;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應更正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外,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帳號及密碼」均應更正為「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6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所載「他人所屬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丁○○、丙○○、乙○○(下合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目前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丁○○、乙○○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1紙、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3、129、137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領日薪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手部有殘疾、左手不方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投資LAZADA電商平台獲利,有交易成功即可從中抽取傭金云云,其後冒稱LAZADA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加入丙○○為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下載PineBridge軟體APP,進入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本案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111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丁○○、丙○○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內,並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一個人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投資只需要伊提供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用實際出資,拿到帳戶資料後就會去操作,伊便依對方指示交付,至於對方要如何操作,伊並不清楚,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見過面,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好像是S開頭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LINE暱稱S開頭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2人未曾見過面,其亦無對方之姓名及聯繫方式等情,顯見雙方僅為普通網友關係,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惟被告仍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S開頭之人」,此已與常情不符。
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LINE暱稱S開頭之人」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其若有開立金融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㈡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投資虛擬貨幣,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無需出資,即可獲取利潤做為報酬,此顯然違反常情,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雖然有工作收入,但因負債將超過伊的薪資,才會去找其他收入來源,有怕這個會是假的,才會備份對話紀錄等語,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413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乙○○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本案中信帳戶B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匯款委託書、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413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繫屬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上開中信銀行A、B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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