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1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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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7、5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Pocky 50」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暱稱「Sun Datian」之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犯罪者,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洪于筑、謝明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各該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順利進行,尚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以匯入名下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前,有先扣除其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00元及424元,並將之留存於名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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