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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鋒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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