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 二、案經訴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壬○○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
-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7224號、第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 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庚○○等7人詐得金錢,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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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3667號、第3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7224號、第8681號、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受領詐騙款項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幫助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庚○○、壬○○、丁○○、乙○○、丙○○、甲○○、辛○○等7人(下合稱庚○○等7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訴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丙○○、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195至1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借戊○○帳戶,但是我沒有去詐騙人家的錢,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借給我的朋友戊○○,他會拿去作詐欺的行為,他說他要玩線上的網路遊戲,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二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將其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下稱偵11153卷》第47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2195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下稱偵3667卷》第27頁)。
另被害人庚○○等7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67卷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偵2195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戊○○無業,不清楚為何會有錢玩線上遊戲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戊○○,另證人戊○○經警方移送涉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致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81號認證人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且縱有被告所辯之事,其亦無法確認證人戊○○使用帳戶具體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為供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作為非法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7224號、第8681號、第11153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好,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庚○○等7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害人庚○○等7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罹患鼻咽癌末期、目前靠吃嗎啡控制疼痛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庚○○等7人詐得金錢,惟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庚○○(提告) 111年6月27日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聖鑫工作室303VIP」中以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等聯繫庚○○,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址:htpps://www.isxsrx.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2 壬○○(提告) 111年8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軒」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日茂證券」進行交易,但提領獲利前須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3 丁○○ 111年8月24日 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鑫工作室─林一敏」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嘉信證券」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4 乙○○ 111年9月8日11時20分 透過不知情之黃國修向乙○○推薦股票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9月8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5 丙○○(提告) 111年5月24日 傳送投資簡訊予丙○○,經丙○○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加入嘉信理財平台投資,會有老師教導如何獲利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7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8日6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8日7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8日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6 甲○○ 111年7月間某日 傳送投資簡訊予甲○○,經甲○○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交易獲利,會有人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萬元 7 辛○○(提告) 111年7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茜惠」聯繫辛○○,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日茂證券」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庚○○ 1.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告訴人庚○○與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壬○○ 1.告訴人壬○○之警詢證述(偵3667卷第7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卷第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卷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卷第23頁)。
3.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667卷第34頁)。
4.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卷第42至45頁)。
3 丁○○ 1.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鳳山警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警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警卷第1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鳳山分局警卷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鳳山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山分局警卷第22頁)。
4 乙○○ 1.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偵7192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92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92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92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92卷第57頁)。
3.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192卷第51頁)。
5 丙○○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7224卷第43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4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24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24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24卷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4卷第53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24卷第55至58頁) 6 甲○○ 1.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偵8681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81卷第107至10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81卷第113頁)。
3.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8681卷第121頁)。
7 辛○○ 1.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偵11153卷第5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3卷第83至8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3卷第65頁)、受(處)案件證明單(偵11153卷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53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53卷第6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153卷第69頁)。
4.告訴人辛○○與暱稱「劉茜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153卷第71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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