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3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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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月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已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6時13分許,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主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5月15日冒稱彭德宗之妹妹,以LINE傳送訊息向彭德宗之配偶乙○○佯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會在5日內還錢等語,經乙○○轉知彭德宗,致彭德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謝主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彭德宗發覺受騙,委請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德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他人本案帳戶資料,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轉交予他人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在手機上看到LINE貸款廣告就點進去,LINE暱稱「謝主任」跟我說因為我還沒有找到工作,要把錢存進去作假帳,等我收到錢以後再領出來還給對方,我才依照「謝主任」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給「謝主任」指定之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主任」,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彭德宗之配偶乙○○於111年5月15日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訊息,佯稱係告訴人之妹妹,謊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云云,經乙○○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2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謝主任」後,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嗣後被告依「謝主提領交付,已達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謝主任」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待被害人因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或轉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述曾從事清潔工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45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無經驗之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出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本案被告自陳:我之前有向和潤公司貸款,因為尚未繳清且信用不良,這次就沒有再向和潤公司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銀行貸款需要審查信用,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亦應有所認識,相較於本次貸款經過,毋須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卻要配合提領款項而為此等與貸款評估無關之行為,在在與合法貸款之申辦、放貸流程有異。

㈣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犯罪者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均會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或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等問題,以確認民眾申請此項業務是否與詐騙有關。

觀諸被告與「謝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主任」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稱:「辦理約定戶,遠東的戶名帳號給行員,用途:自己買幣要用,切勿說到包裝部分」(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謝主任」稱「去頭份辦他說那是詐騙集團的電話不幫我辦沒辦法」(見偵卷第183頁),可見被告明知「謝主任」有意對銀行承辦人員隱瞞申辦約轉戶頭之實際目的,且已被銀行承辦人員善意提醒其行為有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但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111年5月18日依「謝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當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謝主任」匯款,再依「謝主任」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成為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揭所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謝主任」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謝主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復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謝主任」指示之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網路上所認識、缺乏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已屬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告訴人受有31萬元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亦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謝主任」使用,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依「謝主任」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他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涉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至115年5月28日)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3頁),係與本案為同一期間、受「謝主任」指示之犯罪行為;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已開始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供稱稱其未自「謝主任」處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他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18日12時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 新臺幣 (下同) 21萬元 2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許 ATM提領 3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2時9分許 ATM提領 3萬元 4 111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 ATM提領 3萬元 5 111年5月18日12時11分許 ATM提領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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